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宇(张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静某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某区。
负责人:李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某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某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某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员:高中伟
书记员:王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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