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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安平县吉旺五金钢材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冠英,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鼎良,公司住址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588号。
委托代理人杨慧玲,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祥爱,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慧玲、徐祥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和被告在饶阳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钢筋给被告,用于被告饶阳县皇都豪庭项目工程。合同第10第约定,保证货款及时,并保证支票不能出现空头延期等不正常现象,否则自愿承担总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如出现延期付款,则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经销人员刘海涛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和违约款,总是违反约定,至2012年12月25日产生的违约金计841850元(暂时保留追讨25日后违约金的权利)。原告认为合同双方本应诚信履行合同,不应掺杂任何借口。为此,特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合同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为盼。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被告已经货款两清,第二、违约金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没有提供相关的计算清单。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与被告的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如果违约,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及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意见同诉状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发表意见:原告不能以2011年6月13日的合同日期作为被告违约的依据。
原告提供证据:提供物资采购合同原件。
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合同出卖人与诉状上的业主不一样,买受人是财务章,不是公章。双方的盖章不是专用章;合同第十条,延期付款按照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超出国家规定。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张某是法人,刘海涛是职员,当时签订合同时,财务章和公章是一样的签合同。被告认可滞纳金,所以我们签了合同。
原告提供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出示13份送货单原件。1、2011年8月22日2、2011年9月25日3、2011年10月8日货款185942元,应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实际还款日期2012年2月17日违约日期78天违约金31000元4、2011年10月20日货款181877元,应付款日期2011年11月30日,实际还款日期2012年2月17日,违约日期78天,违约金30375元。5、2011年11月6日货款449735元,应付款日期2011年12月16日,实际还款日2012年2月17日,违约日期60天,违约金131088元。6、2011年11月20日货款186884元,应付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实际还款日2012年2月17日,违约日期48天,违约金43578元。7、2011年11月30日货款163684元,应付款日期2012年1月13日,实际还款日2012年2月17日,违约日期33天,违约金27007元8、2011年12月3日货款221714元,应付款日2012年2月17日,实际还款日2012年1月13日,违约日期33天,违约金额34777元。9、2012年2月23日货款291680元,应付款2012年4月3日,10、2012年3月13日货款516336元,应付款日2012年4月23日,11、2012年4月3日货款622095元,应付款日2012年5月13日,12、2012年4月18日货款81473元,应付款日2012年5月28日,13、2012年4月28日货款36000元,应付款日2012年6月8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2011年10月8日到2012年2月23日7份送货单,供货商不是原告,是安平县华添荣五金制品供应站,不是原告,7份送货单不在,后边四份2012年3月13日、4月3日,4月18日、4月28日送货单是原告送的,双方不是按照合同履行的,被告是滚动付款,被告有提前支付,也有延期支付,双方都认可的,原告依据送货单是不正确的。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不知道华添荣,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提前付款,只有延期付款。在2011年10月8日到2012年12月3日后一共欠货款税后1350366元,2012年2月10日左右付款20万,2月23日30万,3月13日60万,4月1日60万,7月2日20万,7月4日20万,7月23日10万,8月10日20万,8月29日20万,10月8日10万,10月29日156675元。
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陈述:提交11份送货单,证明7笔是本案的案外人,只有4笔跟原告交易的。交易行为连续滚动性的,是原告认可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证明被告的供货商除了原告外还有其它的供货商。有七份是案外人提供的与原告无关。只有四份是原告提供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该七份证据在证据的书面内容中均有一些于6月13日供货合同结算。其中2012年2月23日这份,付款期限是6月13日结算,其它按合同为准。2011年11月20日的清单,也注明了付款以6月13日结算。其它的五份也有一些类似的内容。原告认为这些证据所指的合同即为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另外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六月份再没有签订其它合同。原告在合同中指定的刘海涛、还有华添荣供应站也没有在六月份签订合同。这些证据显示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从正反两个方面印证出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4月28日共计十一笔,合同双方也均系原、被告。安平县华添荣五金制品供应站并没有与被告在六月份单独签订合同。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送货只有最后四笔。前边的七笔都是安平县华添荣五金制品供应站送的。除了这七笔被告还发生过其它的送货。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责任不符,应排除最后四笔。在十一份送货单除了公章不一样外,都有刘海涛的签名,证明刘海涛已将十一笔的货源分的很清楚了,其中七笔是华添荣送的。与原告发生关系的只有四笔。
原告提供证据:提供2011年2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一份物资采购合同。证明在被告的工地上除了原告这一位供货商还有其它的供货商。其它的供货商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从该份证据上看,被告与任何一个供应行为一般都有合同备案,至于被告所说只是有事实供应关系,没有书面合同这一点显然不太可信。通过这份合同可以印证七份送货单也写明了已某年月日的合同为准。说明七份送货单据也是以书面合同为依据的。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自己提交的证据出示那些书面合同来说明本案事实。在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也说明了某些方面的违约责任,说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在合同双方所约定的一些损失之内,说明这千分之五并不过高。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主要证明被告的供货商除了原告还有其它供货商,至于完没完成供货与原告没有关系。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的违约责任理应由原告提供自己送货的数量和时间,现在所提供的十一份送货单只有四笔与自己有关系,至于另外的七份是否与原告有关系,被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自己有关系,如果没有不能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提交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安平县华添荣的经营者是刘海涛,是个体经营。安平县华添荣的意思表示就是刘海涛的意思表示。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证明的事实是不对的。只能证明经营者是刘海涛,但不能证明华添荣的意思表示就是刘海涛的意思表示。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在物资采购合同供货商中,恬号表明中有刘海涛,表明刘海涛与安平县华添荣五金制品供应站是一个身份。谁供应都是履行采购合同,是不能分开的。
原告提供证据:提交安平县华添荣供应站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指的七笔送货单都是受张某的委托送货给被告的。并且说明华添荣没有与被告在2012年6月13日及6月10日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以上钢材均系代原告运送。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在上次开庭原告说安平县华天荣供应站已注销了。证明的内容也是无法证明的。被告提交的送货单部分是华添荣的,部分是吉旺的,不能证明二者有什么关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盖有安平县华添荣供应站的公章,并且有刘海涛的签名,是真实的。该供应站确实是注销了,但工商部门并没有收回公章。本证据可以说明被告所指七笔交易行为的供货商的真实意思。
原告提供举证:提供2011年2月25日的销货清单。该清单证明刘海涛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说明在2011年3月份以后刘海涛本人也就是安平县华添荣供应站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合同。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不是与被告发生的交易,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的往来帐目的交易记录共十三页。证明尾号为95546的帐号户名为刘海涛。被告再给原告付款时均是通过刘海涛的工商银行卡进行结算。在往来帐目中,显示出被告在给原告汇款时从未对安平县华天荣供应站和刘海涛、吉旺从未进行过区分。汇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9日付款20万,2012年2月20日付款30万元,2012年3月13日付款60万元,2012年4月1日付款60万元,2012年7月2日付款20万元,2012年7月5日付款20万元,2012年7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2年8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2年8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0月8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0月25日付款156675元。这是被告能过我帐号付的款。
审:出示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十三页交易记录。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刘海涛个人的帐户,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货物支付的凭证。在里边看不出款是谁转进去的,支付的是哪笔款的数据。只能证明这个时间打进了多少钱。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付款。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根据合同的履行向原告付款,均显示在了帐面上。打款的凭证都是在被告手中,原告不能举证,应由被告提供。帐页上显示的7月5日是真实的,还款清单上还款日期7月4日是笔误。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十九万元,并约定在2012年6月22日归还,并约定利息按国家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二被告亲自写下的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召、刘振存向原告刘占存借款十九万元,现有被告所写欠据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振存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认定。二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提出无能力偿还借款,既无事实依据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本院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确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存、刘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占存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刘振存、刘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玉端

书记员: 安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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