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二被告与原告所签换地口头协议;2、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承包地0.48亩耕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1986年签订了一份三方口头换地协议书,原告将其名下的村北地0.48亩与被告张某某的位于东北地0.48亩(东邻张某某、西邻张某某、南邻张聚辉、北邻小道)予以调换,由于张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耕种张某某名下位于东北地块的所争执地,所以张某某也认可该协议,与原告和另一被告共同达成三方协议,近来二被告擅自违反此前的口头约定,被告张某某侵吞原告耕地3分之多,二被告构成对三方口头协议的基本违约,经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于1986年签订1份三方口头换地协议,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述的换地协议,无法认定。
1999年原告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原告对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一直耕种,诉称被告张某某侵吞其耕地3分多,无证据证实,无法认定。
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于1986年签订1份三方口头换地协议,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述的换地协议,无法认定。
1999年原告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原告对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一直耕种,诉称被告张某某侵吞其耕地3分多,无证据证实,无法认定。
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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