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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霞,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合法,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吴某某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原告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虽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吴某某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项目核准如下:1、医疗费94715.5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8天=420元;3、营养费为15元/天28天=420元;4、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0.2=43396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其土地虽被征收,但其居住地及生活来源仍属农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因提交的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均存在瑕疵,且与原告在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112天=8042元;6、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4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出拖车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原告费用清单中相关非医保用药及费用明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59377.55元,由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8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8555.55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纳入诉讼费用分担,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9377.55元(含已垫付款10000元)。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先行垫付费用1700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3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合法,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吴某某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原告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虽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吴某某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项目核准如下:1、医疗费94715.5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8天=420元;3、营养费为15元/天28天=420元;4、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0.2=43396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其土地虽被征收,但其居住地及生活来源仍属农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因提交的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均存在瑕疵,且与原告在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112天=8042元;6、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4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出拖车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原告费用清单中相关非医保用药及费用明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59377.55元,由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8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8555.55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纳入诉讼费用分担,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9377.55元(含已垫付款10000元)。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先行垫付费用1700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3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072元。

审判长:吴惠玲

书记员:朱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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