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
杨延波
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北侧馆陶县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柳晓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唯一、人民陪审员刘金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波、张海岭、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出售标称生产厂家为中国圣洁宫面加工有限公司的黑小麦手工挂面礼盒装15盒,商品编码为2000000130385,单价每盒70元;出售标称生产厂家为河北开服食品有限公司的凯福空心面1盒,单价每盒38元,原告共计支付购物款1088元人民币。
被告销售的涉诉商品只标注了保质期,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国标7718-2011)4.1.7.1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物款1088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十倍价款10880元人民币,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被告销售过没有生产日期的河北开服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而只销售过有生产日期的河北凯福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
被告销售的其他黑小麦挂面都有生产日期,从未销售过没有生产日期的挂面食品。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没有生产日期的食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1日被告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黑小麦挂面及凯福空心面购物小票一份,显示原告从被告购买黑小麦挂面1盒,单价每盒70元人民币;凯福空心面1盒,单价每盒38元,共计108元,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本案所涉的黑小麦挂面及凯福空心面,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2、2016年1月22日被告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黑小麦挂面小票二份,显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黑小麦挂面礼盒6盒,单价每盒70元人民币,共计420元人民币,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本案所涉的黑小麦挂面,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3、2016年2月1日被告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黑小麦挂面小票二份,显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黑小麦挂面8盒,单价每盒70元人民币,共计560元人民币,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本案所涉的黑小麦挂面,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4、原告提供的黑小麦挂面、凯福空心面的实物各1盒及照片各1张,证明被告销售的本案所涉食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
5、原告现场拍摄的2016年1月21日在被告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购买6盒黑小麦挂面经过的录像,证明被告销售的本案所涉食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购物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显示的商品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存在无生产日期等瑕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该商品就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无生产日期商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录像上看不出本案所涉产品是否标注有生产日期。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返还货款外,还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从被告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购买6盒中国圣洁宫面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黑小麦挂面,原告出示购物小票、购物录像及实物照片形成证据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并按商家要求支付了价款,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害。
被告作为正规的商品销售者,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产品标注的描述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
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被告销售的食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
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销售给原告的6盒中国圣洁宫面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黑小麦手工挂面未标注生产日期。
被告向原告销售了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0元人民币购物款及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从被告处购买的其他相关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故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的其他辩解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购买中国圣洁宫面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黑小麦手工挂面价款420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张某某十倍价款的赔偿金42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人民币,由被告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返还货款外,还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从被告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购买6盒中国圣洁宫面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黑小麦挂面,原告出示购物小票、购物录像及实物照片形成证据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并按商家要求支付了价款,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害。
被告作为正规的商品销售者,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产品标注的描述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
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被告销售的食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
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销售给原告的6盒中国圣洁宫面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黑小麦手工挂面未标注生产日期。
被告向原告销售了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0元人民币购物款及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从被告处购买的其他相关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故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的其他辩解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购买中国圣洁宫面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黑小麦手工挂面价款420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张某某十倍价款的赔偿金42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人民币,由被告馆陶县昌某购物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章柱
审判员:张唯一
审判员:刘金玉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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