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现住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邢台市圣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孟武,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台市圣和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邢台市圣和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台市圣和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赵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张某某货款1320元,并十倍赔偿原告1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圣和烟酒名店钢南店购买了两瓶“杰克丹尼”洋酒、“布拉依”进口红葡萄酒和六瓶“埃罗皇冠”进口葡萄酒,共计132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圣和烟酒名店的收据,直到2015年5月29日才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但发票上收款单位加盖的公章却是桥西区丽和烟酒商店。原告打开红酒品尝后发现该酒品质一般,经原告仔细检查,发现从被告处购买的前述进口酒均没有中文标签,在“杰克丹尼”酒的瓶盖上贴有“邢台市酒类行业协会监销”等字样,在瓶口侧面贴有“邢台市酒类监督管理局监销”等字样。原告经向邢台市酒类监督管理局咨询得知,邢台酒类协会没有这样的标签,且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酒在国内是不允许上市销售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不得进口销售。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进口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实际购买商品的出售商为桥西区丽和烟酒商店,与被告邢台市圣和酒业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且原告方也无证据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实际控制或其他关联,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方追索出售不合格商品相关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颖 审 判 员 吴会峰 人民陪审员 任 兰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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