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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26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0时50分许,侯铁斌驾驶辽P×××××辽P×××××车辆(载乘车人刘新声)行驶至205国道与新3**省道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向行驶王庆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车辆及王国栋驾驶的鲁Q×××××鲁Q×××××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侯铁斌死亡及刘新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铁斌负主要责任,王庆新负次要责任,王国栋、刘新声无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金额过高,不予认可;2、施救费金额过高,且应剔除挂车部分施救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30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2916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4日0时起至2017年7月3日24时止。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施救费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7-ZA1649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73685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沭阳县苏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面载明收费项目及金额为施救费9000元。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用应与冀A×××××车辆均摊。本院认为,上述票据系正规税务发票,票面载明冀A×××××冀A×××××车辆信息及收费项目,该费用系对主、挂车共同施救所产生,而冀A×××××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仅应就冀A×××××车辆施救费部分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此本院酌定为4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共计7818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计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822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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