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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中支)。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甄俊禹,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人寿财险邢台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京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锦红、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委托代理人赵会献、甄俊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冀E×××××、冀E×××××挂号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孟王化村口弯道处时,由于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151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隆尧县怡阳运输有限公司,冀E×××××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薛某某。冀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冀E×××××号、冀E×××××挂号机动车行驶证、薛某某驾驶证、保险单2份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举证、质证如下:
一、医疗费371414元(含护送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载明实际住院78天)、门诊收费票据105张(合计48541.07元)、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320472.17元),曲阳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载明护送费2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该病历医嘱多页显示家庭陪护为1人,护送费250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当中。对此原告称护送费2500元是曲阳县第二医院收取的,救护车中配有相关医疗设施对原告进行了紧急救治。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原告主张住院78天,每天1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
三、营养费7800元(100元/天×78天)。原告主张住院78天,每天1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不认可,称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中均未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
四、误工费115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同住院期间一致为78天。提交了张某某驾驶证、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经营许可证。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不认可,称原告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C1D,非驾驶营运车辆,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五、护理费17809元。原告主张2人陪护,儿子张合伟、弟弟张永现均系曲阳善水缘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职工,张合伟平均月工资3400元、张永现平均月工资3450元。提交了曲阳善水缘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张合伟户口本、张永现身份证。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不认可,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病历资料中多次显示实际护理人员为1人,且张合伟的停发工资证明存有改动的迹象,请法院予以核实。
六、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98张。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不认可,称原告未在保定住院,但提交的都是保定出租车发票且为连号票据。
另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实就非医保用药免赔15%部分其公司已经如实告知被告车主免责事由,并称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是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原告称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并不知情。
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417848元,主张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因原告还在住院,后续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371414元,有据证实,其中护送费2500元,系原告在曲阳县第二医院的实际支出,应计算在医疗费当中。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认定为371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78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不予采纳。因病历资料转出记录中载明“注意营养支持,调节水电解质酸碱平衡”,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为宜,营养时间为住院期间,营养费计为23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1525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计为1136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7809元,诊断证明中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故护理人员认定为2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且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不予认可,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计为6586.3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为连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不认可,故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用必然产生,酌定5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00000.32元。因被告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薛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0.32元。
二、被告薛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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