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魏敏贞(河北石家庄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27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元氏县北褚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煤场清理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政府将煤场清理后,地主把煤场改造成停车场进行收费,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租赁被告煤场的存煤已于2013年8月1日前清理完毕,说明原告在8月1日后,不再使用该煤场,因此,原告将煤场移交给被告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1日前,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的土地租赁费,应自被告签收原告向其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即合同解除之日的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270000元/年÷12×5+270000元/年÷365×20天=112500元+14794.52元=127294.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157500元的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将煤场移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法律关系,合同作为债的一种形式,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本案中,被告将煤场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将租赁费支付给被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与地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因此,被告认为应追加地主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第1项 、第96条 第1款 、第97条 、2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的土地租赁费127294.5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过高部分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9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27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元氏县北褚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煤场清理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政府将煤场清理后,地主把煤场改造成停车场进行收费,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租赁被告煤场的存煤已于2013年8月1日前清理完毕,说明原告在8月1日后,不再使用该煤场,因此,原告将煤场移交给被告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1日前,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的土地租赁费,应自被告签收原告向其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即合同解除之日的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270000元/年÷12×5+270000元/年÷365×20天=112500元+14794.52元=127294.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157500元的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将煤场移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法律关系,合同作为债的一种形式,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本案中,被告将煤场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将租赁费支付给被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与地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因此,被告认为应追加地主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第1项 、第96条 第1款 、第97条 、2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的土地租赁费127294.5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过高部分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9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31元。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时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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