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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唐嘉琦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嘉琦。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河路老牛湾村北。
负责人徐和谊。
委托代理人唐嘉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刘某某和北汽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嘉琦、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23日3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京G×××××(临时牌照)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徐水县巨力路处时,追尾碰撞顺行的孙宗斌驾驶的鲁Q×××××号面包车(载乘员张某某)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宗斌、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5)50055号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京G×××××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879.13元,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是北汽福田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时是履行工作职务,责任应由北汽福田公司承担。
被告北汽福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者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宗斌、张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京G×××××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刘泽旭系被告北汽福田公司雇佣员工,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北汽福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保全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2280.13元,其中署名为孙宗斌的票据1张650元,原告未提供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21630.1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98元,原告虽申请进行伤残评定,但并没有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中应扣除鉴定伤残的费用1298元。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630.1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500元、保全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9055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53355.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28355.13元由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8元,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宗斌、张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京G×××××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刘泽旭系被告北汽福田公司雇佣员工,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北汽福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保全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2280.13元,其中署名为孙宗斌的票据1张650元,原告未提供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21630.1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98元,原告虽申请进行伤残评定,但并没有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中应扣除鉴定伤残的费用1298元。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630.1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500元、保全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9055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53355.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28355.13元由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8元,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6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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