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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万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隆尧县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万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及被告王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其他赔偿费用共计12625.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儿媳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怀疑原告起了不好的作用,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2016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强行闯入原告家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隆尧县公安局作出隆公(魏)行罚决字【2016】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3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757元、护理费2757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625.71元。要求被告对此赔偿。

本院认为,隆尧县公安局隆公(魏)行罚决字【2016】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经鉴定系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被告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已在医疗单据上收取,即原告住院期间系医院护理,故不应重复主张。原告系农民,农民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最新标准计算,即每天54.2元,原告住院13天,应为13天X54.2元=704.6元。原告系轻微伤,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而无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万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3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704.6元,共计6716.3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0元,被告王万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堂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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