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现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临沂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段北段,组织机构代码:66441705-2。
法定代表人:杨纪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组织机构代码:74096878-9。
负责人: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青,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现成诉被告吴某某、临沂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临沂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3月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27979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请求赔偿金额14978.3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案外人卢思全驾驶粤A×××××/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韶赣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43km+253m处时,遇被告吴某某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前方同车道行驶,因被告吴某某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粤A×××××/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乘车人张现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思全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现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9月21日,原告转至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原告共计住院131天,花费医疗费245674.49元。2016年3月3日,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1个九级伤残、5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98276.5元,分责后主张赔偿294770.94元。原告认为,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被告吴某某及临沂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及案外人卢思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卢思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被告吴某某承担30%,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载明医疗费为243674.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而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一栏内所记载的“1年后到我院骨科拆除右股骨和骨盆内固定(费用大约3万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医疗证明,且该医嘱记载的拆除内固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3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31天,故应按131天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一栏内所记载的“住院期间有陪护2名”来主张住院期间按2名陪护人员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仅仅是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有2名陪护人员,并不是认为原告的病情需要2名陪护人员,故本案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张静的收入及离职证明能够证明张静实际减少的收入,张静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70.5元,故本案护理费按照3170.5元/月计算;关于护理天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一栏内记载了“……4、出院后继续加强功能锻炼,需继续护理。5、全休三个月”,故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31天+90天=221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误工费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89元/年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天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一栏内记载了“全休三个月”,故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31天+90天=22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主要收入并不是来源于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诉讼请求,按27%的比例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张小四、母亲范新连系农村居民,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计算;原告的女儿张思蕊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张小四63岁、范新连62岁、张思蕊13岁零1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分别为张小四17年、范新连18年、张思蕊59个月。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处九级伤残、4处十级伤残,这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颈椎固定器及腰椎固定器的行为,符合其颈部、腰部受伤的伤情,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651元、住宿费189元,因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意支付该费用,故该1840元由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及2016年江西省对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确认原告张现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5674.49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天×30元/天=3930元;4、营养费131天×30元/天=3930元;5、护理费221天×(3170.5元/月÷30天)=23356.02元;6、误工费221天×(63789元/年÷365天)=38622.93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27%=1431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父亲张小四8486元/年×17年÷3人×27%=12983.58元,②母亲范新连8486元/年×18年÷3人×27%=13747.32元,③女儿张思蕊16732元/年÷12个月×59个月÷2人×27%=11105.86元,合计12983.58元+13747.32元+11105.86元=37836.76元;11、精神抚慰金9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元;以上合计54405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现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现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人民币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424050.2元由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30%计算,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424050.2元×30%=127215.06元。
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840元,由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现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现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现成支付理赔款计人民币127215.0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张现成支付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计人民币1840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原告张现成负担887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尧 蕾 人民陪审员 魏 敏 人民陪审员 黄 宇
书记员:罗海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