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南环路630号,组织机构代码08941774-1。
负责人:霍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1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7317-X。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2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1799-9。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现国诉被告张某某、裴某某、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征武安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邯郸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被告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被告华征武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华安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被告万合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现国为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2015年4月12日6时左右,原告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D×××××/冀D×××××号半挂车运送焦炭到河北省××芳镇前进钢厂,在厂内卸货时从该车顶棚上不慎摔落,身体落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高处坠落伤;腹部脏器损伤;脾破裂;肺挫裂伤;头皮裂伤。2015年4月12日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9日,住院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运动。后原告又于5月18日和19日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廊坊市第四医院门诊花费4397.05元,中国人民解放局总医院住院花费40949.1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花费6233.29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1618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3197.48元。事发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张现国垫付医疗费9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营养期、安装义齿费用事项的鉴定申请,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现国的伤残等级定为八级伤残;张现国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张现国的营养期为90日;张现国的安装义齿费用需壹万元(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现国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原告负担10%,被告张某某负担90%为宜。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被告华安邯郸支公司、万合集团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又被告裴某某、华征武安分公司非原告雇主,故被告裴某某、华征武安分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现国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53197.48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脾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误工期确定为90-120天的规定,再结合原告因脾破裂等病情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6000元/月÷30天×120天=24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365天×(60天+7天)×1人≈6157元,原告主张5964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7天×100元/天=700元;5、依据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6、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30%×20年=66306元;7、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安装义齿费用确定为10000元;9、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交的票据,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45元;10、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住宿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183312.48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现国各项损失共计164981.23元(183312.48元×90%);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款90000元,再给付74981.23元。
二、驳回原告张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审 判 员 张岩峰 人民陪审员 佟 芸
书记员:李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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