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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现伍、陈某某与被告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现伍
陈某某
贾海东(河北石家庄桥东天浩法律服务所)
马某
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高雅

原告张现伍。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海东,石家庄市桥东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雅,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现伍、陈某某诉被告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伍、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东,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55天,张现伍医疗费11542.12元,票据14张;陈某某医疗费91305.76元,票据11张;原告儿子因生病无人照顾,花去医疗费347.43元,票据6张;原告张现伍主张误工按6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2100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误工按7.5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26250元;住院期间二原告需要二人护理,住院5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760元,原告陈某某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出院后护理费10440;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为5500元;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为5500元;交通费1400元;原告陈某某的器具费799.80元;电动车损失费251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9005.11元。被告方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在医疗费方面被告方认为张智伟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因此对他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方没有提交张智伟的治疗与本案确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糖尿病是发生事故之前就有的,所以应该扣除相关医疗费,因原告住院所用药品是医生根据病人的实际病情来确定的,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在误工方面,被告方认为张现伍工资表没有写具体哪一年,是复印件,用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2日事故后签的合同,没有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对陈某某和张现伍质证观点一致,而且误工时间过长,医嘱并没有那么长时间,在护理费方面,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盖的是项目部的章,不是财务章,因此对该证明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接近3500元的纳税标准,我们认为不真实,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而且原告张现伍的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是自由职业,陈某某是务农,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另外,诊断证明上所记载的休息时间应和住院病历相结合,门诊病历没有写住院号,不认可门诊诊断证明。对上述主张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在电车损失方面,被告方认为原告仅提交了一张收据,未进行公估,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收据是非正式发票,没有盖任何公章,故不应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交正式的票据或评估报告,因此本院对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不予支持。在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主张每天50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在器具费上,被告方认为器具并没相关医嘱证明需要这些东西,故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且治疗过程中也会产生相关的器具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精神损失费上被告方认为原告因为没有评残,现阶段不同意赔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在营养费方面,被告方认为原告张现伍住院期间出院医嘱上没有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陈某某虽有记载但不超过2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交有力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主张。交通费上被告认为主张过高,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建议500元内酌定,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认为,交通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遵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为700元。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发出交通事故的,被告平安保险应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847.88元、误工费47250元、护理费2320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700元,器具费799.8元,共计185797.68元。被告马某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3172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为132625.68元。被告马某驾驶的冀ASS302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三者10万元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马某承担。因此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250元、护理费2320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9215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余额40475.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172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请求,因被告马某和平安保险均为本案的被告,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现伍、陈某某921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现伍、陈某某40475.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55天,张现伍医疗费11542.12元,票据14张;陈某某医疗费91305.76元,票据11张;原告儿子因生病无人照顾,花去医疗费347.43元,票据6张;原告张现伍主张误工按6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2100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误工按7.5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26250元;住院期间二原告需要二人护理,住院5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760元,原告陈某某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出院后护理费10440;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为5500元;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为5500元;交通费1400元;原告陈某某的器具费799.80元;电动车损失费251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9005.11元。被告方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在医疗费方面被告方认为张智伟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因此对他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方没有提交张智伟的治疗与本案确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糖尿病是发生事故之前就有的,所以应该扣除相关医疗费,因原告住院所用药品是医生根据病人的实际病情来确定的,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在误工方面,被告方认为张现伍工资表没有写具体哪一年,是复印件,用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2日事故后签的合同,没有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对陈某某和张现伍质证观点一致,而且误工时间过长,医嘱并没有那么长时间,在护理费方面,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盖的是项目部的章,不是财务章,因此对该证明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接近3500元的纳税标准,我们认为不真实,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而且原告张现伍的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是自由职业,陈某某是务农,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另外,诊断证明上所记载的休息时间应和住院病历相结合,门诊病历没有写住院号,不认可门诊诊断证明。对上述主张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在电车损失方面,被告方认为原告仅提交了一张收据,未进行公估,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收据是非正式发票,没有盖任何公章,故不应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交正式的票据或评估报告,因此本院对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不予支持。在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主张每天50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在器具费上,被告方认为器具并没相关医嘱证明需要这些东西,故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且治疗过程中也会产生相关的器具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精神损失费上被告方认为原告因为没有评残,现阶段不同意赔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在营养费方面,被告方认为原告张现伍住院期间出院医嘱上没有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陈某某虽有记载但不超过2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交有力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主张。交通费上被告认为主张过高,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建议500元内酌定,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认为,交通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遵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为700元。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发出交通事故的,被告平安保险应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847.88元、误工费47250元、护理费2320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700元,器具费799.8元,共计185797.68元。被告马某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3172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为132625.68元。被告马某驾驶的冀ASS302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三者10万元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马某承担。因此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250元、护理费2320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9215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余额40475.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172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请求,因被告马某和平安保险均为本案的被告,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现伍、陈某某921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现伍、陈某某40475.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俊周
审判员:张正夫
审判员:任泽欣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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