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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某与被告仲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玉某
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仲某

原告张玉某。
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
原告张玉某与被告仲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元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树卫,被告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本身身患动脉硬化,在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发生互殴,造成原告外伤,因此加重了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用支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加重结果的发生都有过错,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加重结果。原告主张护理费23500元、营养费70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发生的实际费用,需要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与此相关的正式票据,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47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住院235天,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仅能证明其从事社会组织业,故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社会组织业这一行业标准3421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即34211元/年÷365天×235天,共计22026元。由于原告张玉某本身患有动脉硬化疾病,与被告仲某之间发生的互殴行为只是加重其伤情,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玉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60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30元/天×235天)、误工费22026元(34211元/年÷365天×235天),共计89088元。本案中原告张玉某本身患有动脉硬化疾病,被告仲某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互殴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告的病情,故被告仲某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2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7元,由原告张玉某负担人民币1253元,被告仲某负担人民币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本身身患动脉硬化,在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发生互殴,造成原告外伤,因此加重了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用支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加重结果的发生都有过错,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加重结果。原告主张护理费23500元、营养费70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发生的实际费用,需要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与此相关的正式票据,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47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住院235天,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仅能证明其从事社会组织业,故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社会组织业这一行业标准3421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即34211元/年÷365天×235天,共计22026元。由于原告张玉某本身患有动脉硬化疾病,与被告仲某之间发生的互殴行为只是加重其伤情,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玉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60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30元/天×235天)、误工费22026元(34211元/年÷365天×235天),共计89088元。本案中原告张玉某本身患有动脉硬化疾病,被告仲某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互殴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告的病情,故被告仲某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2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7元,由原告张玉某负担人民币1253元,被告仲某负担人民币234元。

审判长:安元星

书记员:张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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