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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某与吴某某、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现在羁押于河北太行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原告张玉某诉被告吴某某、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被告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96000元及利息19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及到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吴某某因欠原告款196000元,给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被告张某平为吴某某提供担保,约定该款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主张因双方约定了每天3%的滞纳金较高,本案中不再主张滞纳金,要求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计算到清偿完毕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6%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某平做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平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自债权到期至起诉之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某借款196000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平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履行期限同上。
三、被告张某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杨建立 审判员  张翠芹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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