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河北联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某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兰晓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住所地:平某县太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张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10时许,祁亮驾驶宁B×××××/宁B×××××半挂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张利军驾驶的冀G×××××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祁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军无责任。宁B×××××/宁B×××××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张玉某是冀G×××××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对承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承保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原件,核对保单,在证照合法有效,保险关系成立无拒赔和免责的前提下,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10时许,祁亮驾驶宁B×××××/宁B×××××半挂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新兴加油站西500米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张利军驾驶的冀G×××××重型自卸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军无责任。事故车辆宁B×××××/宁B×××××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事发时由司机祁亮驾驶。该车辆于2017年5月8日在被告中保财险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投保情况如下:宁B×××××牵引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宁B×××××半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在保险期间。冀G×××××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玉某,事发时由司机张利军驾驶。该车辆经原告张玉某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佳评字「2018」130号公估报告书评估车损为55000元,花费评估费4000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59000元,被告中保财险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庭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协议,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的身份证、宁B×××××/宁B×××××半挂车的行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保险单三份、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证实。
原告张玉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中保财险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宁B×××××/宁B×××××半挂车的登记资料与保险单所载的被保险车辆信息一致,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车辆保险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张玉某主张的车损55000元,有评估报告足以认定,予以支持。被告有异议但既不提供相应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评估费4000元系原告因此事故确定车辆损失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提供的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的主张的损失59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财险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作为宁B×××××/宁B×××××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因保险已足额赔付,被告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某损失59000元;二、被告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不再向原告张玉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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