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玉某、张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玉某
张某某
马建冬(河北高碑店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
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玉某,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
负责人计秉谦,职务经理。
地址:平某县平某镇喧哗街。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6日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黄辛庄村西路口处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张振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振元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元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振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黄辛庄村386号。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张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黄辛庄386号。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黄辛庄村386号。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张玉某系死者张振元之子、张某某系死者张振元之女。
六、死亡赔偿金:9102元×17年=154734元(法院认定)
七、丧葬费:21266元(法院认定)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0元(法院认定)
九、火化费260元(不予支持)
十、存尸、抬尸费2100元(不予支持)
十一、运尸费3000元(不予支持)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某某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36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高碑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火化、存尸、抬尸、运尸费计5360元,系办理丧葬活动的费用支出,均包含在丧葬费的范畴内,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6000元。鉴于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王某某在此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000元。
二、免除被告王某某在此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3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负担2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高碑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火化、存尸、抬尸、运尸费计5360元,系办理丧葬活动的费用支出,均包含在丧葬费的范畴内,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6000元。鉴于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王某某在此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000元。
二、免除被告王某某在此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3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负担2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