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孟某某
张国印
沈春荣(北京中翔律师事务所)
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
田昌峰
魏新(北京中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
委托代理人沈春荣,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谭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昌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新,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新,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76号。
负责人石福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孟某某与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张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沈春荣,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昌峰,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岭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1、原告张某某、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分别为146747.49元、55302.55元事实清楚,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张某某住院138天、孟某某住院101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张某某13800元、孟某某10100元;
3、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认定张某某6900元、孟某某5050元;
4、误工费因二原告提供的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其自2005年起一直随其女儿在城镇居住,属于辖区居民,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可以证实二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虽然二原告年纪已经分别达到56岁、60岁,但是二人身体××尚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实际收入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认定张某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年7个月17天的误工费为39357元,认定孟某某自受伤之日至安装假肢之后150天共计1年又200天的误工费37369元;
5、护理费因二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及纳税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标准属于固定收入。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除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的355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外,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32045元的标准认定张某某在廊坊红十字骨科医院及两次城南骨科医院住院10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955元,长期护理费按照30%的护理系数计算20年计192270元,张某某护理费共计204775元;孟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32045元的标准认定103天共计9043元,因其护理等级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系数应为50%,结合孟某某的年龄,计算18年长期护理费为288405元,孟某某护理费共计297448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某按照城镇人口及伤残等级主张20年计144846元,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孟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参照残疾等级赔偿系数为52%支持18年为225660元;
7、关于二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证实的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400元、孟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2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8、二原告主张交通费4200元虽然提供了出租车票、火车票据及加油票据、高速收费票据等证据,但是各被告认为二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
9、根据二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支持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10、二原告共支出鉴定费7840元及鉴定人员交通费1000元及复印病历费用253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1、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00元,不能提供相关修车票据,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二原告所骑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7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6900元、误工费39357元、护理费204775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二原告的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8840元、复印病历费253元、车辆损失3200元等共计588618.49元。原告孟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3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5050元、误工费37369元、护理费297448元、残疾赔偿金225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74832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357元、护理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369元、护理费68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人共计241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还应赔偿二原告221500元(其中张某某100857元、孟某某1206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367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6900元、护理费154775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0元、交通费3500元等各项共计466968.49元的70%为326878元;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453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5050元、护理费229174元、残疾赔偿金225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400元等共计617686.55元的70%为432381元。二人共计7592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鉴定费及复印病历费9930元的70%为69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张某某、孟某某返还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先期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0元,由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262元,原告张某某、孟某某承担4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1、原告张某某、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分别为146747.49元、55302.55元事实清楚,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张某某住院138天、孟某某住院101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张某某13800元、孟某某10100元;
3、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认定张某某6900元、孟某某5050元;
4、误工费因二原告提供的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其自2005年起一直随其女儿在城镇居住,属于辖区居民,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可以证实二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虽然二原告年纪已经分别达到56岁、60岁,但是二人身体××尚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实际收入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认定张某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年7个月17天的误工费为39357元,认定孟某某自受伤之日至安装假肢之后150天共计1年又200天的误工费37369元;
5、护理费因二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及纳税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标准属于固定收入。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除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的355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外,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32045元的标准认定张某某在廊坊红十字骨科医院及两次城南骨科医院住院10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955元,长期护理费按照30%的护理系数计算20年计192270元,张某某护理费共计204775元;孟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32045元的标准认定103天共计9043元,因其护理等级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系数应为50%,结合孟某某的年龄,计算18年长期护理费为288405元,孟某某护理费共计297448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某按照城镇人口及伤残等级主张20年计144846元,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孟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参照残疾等级赔偿系数为52%支持18年为225660元;
7、关于二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证实的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400元、孟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2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8、二原告主张交通费4200元虽然提供了出租车票、火车票据及加油票据、高速收费票据等证据,但是各被告认为二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
9、根据二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支持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10、二原告共支出鉴定费7840元及鉴定人员交通费1000元及复印病历费用253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1、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00元,不能提供相关修车票据,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二原告所骑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7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6900元、误工费39357元、护理费204775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二原告的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8840元、复印病历费253元、车辆损失3200元等共计588618.49元。原告孟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3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5050元、误工费37369元、护理费297448元、残疾赔偿金225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74832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357元、护理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369元、护理费68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人共计241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还应赔偿二原告221500元(其中张某某100857元、孟某某1206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367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6900元、护理费154775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0元、交通费3500元等各项共计466968.49元的70%为326878元;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453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5050元、护理费229174元、残疾赔偿金225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400元等共计617686.55元的70%为432381元。二人共计7592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鉴定费及复印病历费9930元的70%为69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张某某、孟某某返还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先期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0元,由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262元,原告张某某、孟某某承担4088元。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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