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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丹,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仁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个体经营者,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龚宏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掇刀区,系张某某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和杨仁利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某某仅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杨仁利认可借了10万元;2、张某某自2017年7月30日已清偿完所有借款;3、如王某某仍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张某某认为应由杨仁利清偿。王某某答辩称,1、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张某某书写的借条为证,张某某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2张某某认为借款金额不属实或款项是借给他人使用,或者已还清借款,应举证证明;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仁利答辩称,1,王某某让杨仁利先借款10万元给张某某,其后王某某便将款还给杨仁利,有转款凭证为证;2、张某某与杨仁利有生意往来,双方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与张某某的借款没有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宏臣发表参诉意见,同意张某某的上诉意见。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龚宏臣偿还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为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出具借条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2017年7月30日,张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00元。张某某与龚宏臣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30日,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某、龚宏臣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张某某为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同日,王某某通过杨仁利从建设银行荆门城中支行为张某某转款10万元,王某某从中国银行掇刀支行为张某某转款20万元。2017年7月30日,王某某为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万零贰仟元整(10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为王某某出具借条,王某某通过银行为张某某交付借条约定的借款资金,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王某某借款,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未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从张某某提交的王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出具的收条看,张某某已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自认支付利息0.2万元,故张某某还下欠借款本金为20万元。张某某虽提交与第三人杨仁利的银行财务转款明细,但并未提交与王某某之间的银行财务转款,故张某某抗辩对王某某的借款已偿还完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王某某主张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关于龚宏臣是否应承担偿还债务的问题。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虽发生在与龚宏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龚宏臣未在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王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龚宏臣事后追认上述借款或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龚宏臣抗辩上述债务不属于与龚宏臣的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张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是否履行了30万元的出借义务;2、张某某是否已偿还全部欠款。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某、龚宏臣认为,张某某虽向王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王某某仅向张某某转账20万元,另有10万元转账给了杨仁利,杨仁利向张某某转账10万元是支付的货款,王某某实际只出借给张某某20万元。王某某认为,张某某需借款30万元,王某某向张某某转账20万元后,请杨仁利转款了10万元给张某某,第二天王某某就还给了杨仁利10万元,王某某已履行30万元的出借义务。杨仁利认为,杨仁利转账10万元给张某某是应王某某的请求,不是支付货款,杨仁利与王某某及张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仁利、原审被告龚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丹,被上诉人杨仁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原审被告龚宏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月30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的借条,同日王某某向张某某转账20万元,杨仁利向张某某转账10万元,张某某虽辩称杨仁利的转款是支付货款,但张某某在出具借条后,每月向王某某支付利息6000元,这与双方约定的总金额及利率相符,若张某某只收到20万元借款,张某某每月只需支付4000元利息,可见,张某某以自己的行动表明,王某某已履行了30万元的出借义务。张某某称有10万元是杨仁利在使用,杨仁利每月支付2000元的利息,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即使张某某陈述属实,因杨仁利每月是向张某某支付2000元,而不是直接支付给王某某,只能说明张某某将所借款项又转借给杨仁利,杨仁利与张某某之间另外形成借贷关系。债务人转移债务须经债权人同意,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认可张某某将部分债务转移给杨仁利,故王某某有权就全部借款金额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张某某可另行向杨仁利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债务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债务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张某某仅提供了王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0.2万元的收条及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尚有20万元本金未偿还,张某某辩称剩余20万元系杨仁利所借,应由杨仁利偿还。因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认可张某某将20万元的借款转移给杨仁利,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李国林
审判员 向 芬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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