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男,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敏,女,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怀来县村。被告:张桂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聂利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二原告房屋共有权而造成的损失每人暂定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有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及弟弟张某全在死亡时留有房屋一处(怀来县东花园镇达子营村14排4号),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了应有份额,2017年,被告一伙同被告二、被告三强行将原房屋拆除,在原地基上重新建造房屋,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东花园镇达子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张某宅基地证一份;3、证人张某、陆某出庭作证。被告张某有、张桂莲、聂利海辩称:一、张某有与张某全系亲兄弟关系,在二原告出嫁后,张某全的生活来源主要由张某有和妻子高和平提供,包括张某全去世后,均由张某有夫妻二人养老送终,因此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张某全名下的房屋理应由张某有夫妻继承;二、二原告主张继承张某全房屋产权纯属无理取闹,张某全已故二十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全宅基地证一份;2、郑玉山、南海宏、吕志贵、郑福山证人证言各一份;3、东花园镇达子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有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和被告张某有的弟弟张某全死亡时留有房屋宅基一处,至今张某全已经死亡二十余年,张某全死亡后留有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张某有管理。张某全在世时的生活来源由张某有提供,张某全去世时张某有购买的棺木,支付了其他花费,归还了张某全在世时所欠的外债。2017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二原告房屋共有权而造成的损失每人暂定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有、张桂莲、聂利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田慧敏,被告张某有、张桂莲、聂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二原告要求享有张某全死亡时留有房屋的份额,本质上是要求继承张某全遗产,张某全至今死亡20多年,依照法律规定,二原告不得再行提起诉讼。且张某全死亡后的20多年内,二原告从未对案涉房屋提出异议,据此应当认为张某全死亡时留有的房屋产权早已转归张某有夫妻共有,二原告无权要求继承。二原告在无继承权的基础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亦无有效证据支持。故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有、张桂莲、聂利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书记员:李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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