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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唐山市春港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景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唐山市春港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许玉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唐山市春港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景玉、被告王某、被告唐山市春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宁道与龙泽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3-Q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2013年11月1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24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为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0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误工费14950元(1500元/月÷30天×299天)、护理费2604元(42612元/年÷12个月÷30天×22天)、残疾赔偿金36977.4元(20543元/年×18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上述损失合计97280.02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了52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唐山市春港商贸有限公司,肇事司机即本案被告王某为该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并未发生在工作期间,属于被告王某个人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03-Q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赔偿。因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王某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冀B×××××号机动车驾驶员王某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27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008.6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张某某94080.02元,给付被告王某52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蒋世雄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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