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慧,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轩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高官庄镇汪辛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爽,该公司经理。
张某某诉称,2017年7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涿州市轩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轩某某棚室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高官庄镇汪辛庄村“轩某某”农场占地面积330平方米的大棚及附属缓冲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46年11月19日,租金共计120000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交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金共计120000元支付至涿州市轩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被告)由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不能及时提供大鹏或所提供的大棚不符合使用条件。”《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能且也不可能提供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所在地“轩某某”农场所占用土地上已有的大棚及附属设施,因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其中一部分已被拆除,对仍未拆除的,涿州市高官庄镇人民政府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7年11月17日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清除上述土地上已有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因此,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租赁标的,被告不能亦无法提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及九十七条的规定,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租金。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租赁标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涿州市轩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的现经营地址为北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涿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涿州市轩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的现经营地址为北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涿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涿州市轩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地址已变更为北京市,且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大棚位于涿州市高官庄镇汪辛庄村,合同履行地在涿州市,涿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涿州市轩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涿州市轩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靖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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