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邹某某、迟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迟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邹某某给付欠款3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款时止的利息;2.被告迟某某、王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邹某某经被告迟某某、王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本息一并还清。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邹某某明知吕志刚借款,为原告出具30000元欠据,应当认为同意作为借款人。吕志刚收到原告300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邹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偿还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某某、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至还款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迟某某、王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晓俊

书记员:赵成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