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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高洁、高某某诉孙某某、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放牛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高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被告孙某某之子),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放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牡海公路黄花西北。法定代表人:马新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光,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玉洁、高某某、高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4440.50元,共计53916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高洁、高某某申请追加放牛村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高庆平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1月4日,高庆平不慎掉入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放牛村粘土矿南侧的大坑之中死亡。该大坑位于本案被告孙某某承包经营的山地中,是由于被告孙某某开采所致,同时该坑附近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孙某某应当承担高庆平死亡的赔偿责任。因高庆平坠落的死亡地点为农村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被告放牛村村委会,放牛村村委会明知其土地上因采矿挖出深坑,而没有在深坑周围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具有严重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孙某某辩称,1.起诉状中爱民区放牛村粘土矿南侧大坑不在其承包的矿区内;2.该坑不是被告孙某某所挖,也不是孙某某开采导致;3.诉状中称原告多次找被告孙某某协商不属实。放牛村村委会辩称,放牛村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发地土地所有权人是该村委会,但已经承包给被告孙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相分离的,高庆平死亡事件发生在被告孙某某承包期间,应由孙某某承担相应责任,与放牛村村委会无关,所以放牛村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高庆平的死亡后果与二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二、高庆平是否有过错,原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539160.5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三原告举示的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被告孙某某举示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放牛村东山矿区土地使用经营权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被告放牛村村委会举示的该合同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放牛村村委会与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放牛村东山矿区土地使用经营权承包合同》,四至范围为东至耐火厂小桥处,西至放牛村山头,北至上车后老道,南至东山的山脊与周升银交界处,属白粘土矿的范围内,包括南山白粘土矿山的管理。东边的北山除有关单位和村民有合同及相关合法手续的栽植各种树木的不在承包范围除外,其它属于白粘土矿区的都在承包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份证据结合被告放牛村村委会出具的调查回复,能够证实高庆平死亡地点在被告孙某某承包地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笔录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并加盖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公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实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高庆平死亡现场进行勘查并出具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内容:“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放牛村东侧3000米处采石场。采石场中间有深14米、宽6米,东西走向呈梯形状态采石沟。采石沟底边南侧地面上发现一具男尸(高庆平),尸体头朝西,脚朝东,呈仰卧状态。头部有血迹,呈红色状态。尸体南侧0.5米处地面上有血迹,尸体南侧山坡上雪地有下滑痕迹,衣服兜内有钥匙。距尸体南侧山坡上5.5米处有蓝色棉帽子及鞭子。尸体南侧山坡14米处山顶上有玉米地,雪地上有鞋印,无纹线。山顶距尸体垂直处有趟鞋印,脚尖朝西北,脚跟朝东南,其它无异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三、照片12张。本院认为,对其中照片6张(原告称系高庆平亲属2017年1月事发时拍摄),虽无参照物,但照片中能够显示高庆平死亡时状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照片6张(原告称系高庆平亲属2017年8月拍摄),因无参照物,且二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火化通知书复印件1份、原告高某某档案复印件1份(加盖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就业服务中心档案管理业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高某某系高庆平儿子,原告张某某系高某某母亲、原告高洁系高某某姐姐及高庆平于2017年1月4日死亡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孙某某举示的证据一、《放牛村东山矿区土地使用经营权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已在三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予以论述,故不再赘述。证据二、《黑龙江省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调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且不能证实高庆平死亡地点不在被告孙某某承包的矿区内,故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放牛村村委会举示的《放牛村东山矿区土地使用经营权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已在三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予以论述,故不再赘述。4.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被告放牛村村委会出具的调查回复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高庆平死亡地点是放牛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及该地点在放牛村村委会于2016年1月1日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放牛村东山矿区土地使用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的四至范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称事发地点是耕地,不在其承包的矿区内,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证据二、现场勘查图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本院进行现场勘查后形成的现场勘查图,且原、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庆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某某系高庆平妻子,原告高洁系高庆平女儿,原告高某某系高庆平儿子。三原告称高庆平父母已去世,高庆平无其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亦无养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且高庆平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三原告称高庆平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放牛村居住,2017年1月4日下午,高庆平出门放牛,当日晚高庆平亲属发现高庆平坠落该村粘土矿的大坑中死亡,后高庆平家属报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黑牡公(刑技)勘[2017]Kxxxx003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放牛村东侧3000米处采石场。采石场中间有深14米、宽6米,东西走向呈梯形状态采石沟。采石沟底边南侧地面上发现一具男尸(高庆平),尸体头朝西,脚朝东,呈仰卧状态。头部有血迹,呈红色状态。尸体南侧0.5米处地面上有血迹,尸体南侧山坡上雪地有下滑痕迹,衣服兜内有钥匙。距尸体南侧山坡上5.5米处有蓝色棉帽子及鞭子。尸体南侧山坡14米处山顶上有玉米地,雪地上有鞋印,无纹线。山顶距尸体垂直处有趟鞋印,脚尖朝西北,脚跟朝东南,其它无异常”。原告称,高庆平坠落的采石沟已形成数年,其对具体形成时间不清楚,是由被告孙某某采矿所致;被告孙某某称,高庆平死亡地点是他人承包的耕地,不在其承包范围内,该采石沟是五十年前牡丹江市劳教所第二大队所挖;被告放牛村村委会称该采石沟是八十年代末由牡丹江市耐火厂采矿后形成的遗址,但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所述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2016年1月1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放牛村村委会签订《放牛村东山矿区土地使用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爱民区三道关镇放牛村民委员会乙方:孙某某;一、地点和使用经营范围:1、四至范围:东至耐火厂小桥处,西至放牛村山头,北至上车后老道,南至东山的山脊与周升银交界处,属白粘土矿的范围内,包括南山白粘土矿山的管理。东边的北山除有关单位和村民有合同及相关合法手续的栽植各种树木的不在承包范围除外,其它属于白粘土矿区的都在承包范围内;二、承包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根据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有关内容延续落实”。被告孙某某称其于2002年开始承包该矿区,其承包该矿区时高庆平死亡地点是他人承包的耕地范围,因牡丹江市劳教所第二大队挖粘土,后经常年雨水冲刷,导致耕地塌陷形成事发地的沟壑,但未举证证实。2018年1月31日,被告放牛村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调查回复一份,主要内容:“1.该案发生地块(爱民区三道关镇放牛村东侧3000米处采石场中间深14米、宽6米,东西走向,呈梯形状态的采石沟,即高庆平死亡地)是我村的集体土地;2.该地点是我村于2016年1月1日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放牛村东山矿区土地使用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的四至范围内;3.该案事发地块的采石沟是在八十年代末由牡丹江市耐火厂采矿后形成的遗址,我村未从中获利”。
原告张某某、高洁、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放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放牛村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被告放牛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新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高庆平坠落被告放牛村村委会集体土地上的采石沟死亡,根据原、被告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虽不能证实该采石沟系被告孙某某采矿所致,但被告放牛村村委会出具的调查回复与2016年1月1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放牛村村委会签订的《放牛村东山矿区土地使用经营权承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高庆平死亡地点在被告孙某某承包的矿区内,孙某某作为该矿区的经营者,应对其矿区内的采石沟承担管理、看护义务,被告孙某某虽辩称事发地点不在其承包的矿区内,事发地点是他人承包的耕地,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且事发地点的矿区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孙某某称其承包的矿区有人看护及巡查,但其亦未举证证实,故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高庆平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放牛村居住,应该清楚和知悉事发地点的地形。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高庆平坠落的采石沟深14米、宽6米,高庆平尸体南侧山坡上雪地有下滑痕迹,山坡14米处山顶上有玉米地,雪地上有鞋印,无纹线。山顶距高庆平尸体垂直处有趟鞋印,脚尖朝西北,脚跟朝东南”,可见,该采石沟较深,采石沟顶部为耕地,在耕地上行走的人可清晰看到该采石沟;同时事发时为冬季,高庆平作为成年人,其亦应清楚知悉采石沟顶部边缘有积雪会导致路滑,其仍在采石沟顶部边缘行走,导致坠落采石沟死亡,故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孙某某的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放牛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高庆平坠落的采石沟虽系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放牛村集体土地,但被告放牛村村委会已将该地承包给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作为该矿区的经营者,应对该矿区承担管理、看护义务,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该采石沟的形成系放牛村村委会开采所致及放牛村村委会因该采石沟的开采从中获利,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放牛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一、死亡赔偿金5147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高庆平殁年62周岁,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18年,即463248元(25736元×18年=46324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丧葬费24440.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计算六个月,即24440.50元(48881元÷2=244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款合计487688.50元。考虑高庆平及被告孙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孙某某承担10%为宜,故被告孙某某承担48768.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高洁、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8768.8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高洁、高某某对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放牛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高洁、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高洁、高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192元,由原告张某某、高洁、高某某负担8655.87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3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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