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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佟加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赵彦伟,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加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佟加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2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伟,被告佟加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张某某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残疾等级适用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6180-2006)中i),与本案原告所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不符,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2016年9月9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彦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佟加成给被告王某的楼房进行刮腻子的装修工程,每天工资200.00元。2014年7月28日早晨7时,原告到被告王某楼房开始工作,上午10时许,原告在楼房次卧刮腻子时受伤,当时该房间只有原告一人,原告称“7月27日原告蹬被告王某家的板凳干了一天的活,7月28日蹬同一板凳给房顶刮腻子,因板凳有些松动,原告一晃,重心不稳,就掉下来,戳到左侧胳膊,是被告佟加成让原告蹬该板凳工作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过程。被告佟加成有专用工作板凳,原告使用的工具非经原告母亲应允。原告伤后,被被告佟加成及被告王某的母亲卢桂平送达兴隆县中医院诊查,2014年7月28日20时31分,到兴隆县益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二级护理,于2014年8月11日8时16分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骨折。被告佟加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39.00元。2016年9月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3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属X级;2、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住院14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6,000.00元(护理期60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7,599.60元(误工期180天,每天42.22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00元计算,赔偿20年,赔偿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合计46,021.6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的母亲卢桂平与被告佟加成口头约定:被告佟加成承揽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兴隆县XXX房屋的室内刷漆、刮腻子等装修工程,承揽加工款为2,000.00元,该口头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佟加成雇佣原告进行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佟加成作为雇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举证证明已尽该项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自述的受伤过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板凳系被告佟加成安排及该板凳存在松动的安全隐患,同时原告在受伤前一天已使用该板凳一天,应已熟知该板凳的安全情况,第二天原告继续使用为明知而使用,因此认定原告未确保工作过程中操作动作的稳定安全性,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佟加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39.00元的40%即4,015.60元,应由原告负担。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系原告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未经监督,致使适用标准与本案案由不符,该鉴定意见未能参照,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次鉴定费用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是被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某的母亲与被告佟加成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加成给付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6021.60元的60%,合计27,612.96元;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佟加成垫付的医药费4,015.60元。前述数额相抵后,被告佟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3,597.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40.00元,被告佟加成负担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朝 人民陪审员韩晓凤 人民陪审员王海涛

书记员:孟 伟 附页 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亡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上诉期限及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130.00元(以上诉人名称预交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xxxx02,向本院提交相应银行票据复印件),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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