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
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
被告:张巨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京城林业局,住东京城林业局。
被告:修宁(张巨发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
被告:吴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
被告:吴会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宁安镇。
被告:孙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
被告:王明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镇。
原告张某连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张巨发、修宁、吴迪、吴会杰、孙丽、王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张某连申请对被告孙丽的存款账户、被告修宁、吴迪、吴会杰、王明利的工资账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巨发、修宁、吴迪、吴会杰、孙丽、王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利息18360元(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按204000元的本金数额、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万元;2、被告张巨发、修宁、吴迪、吴会杰、孙丽、王明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4000元,购买挖掘机,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2017年3月8日到期还款,签订《借款协议》1份;被告张巨发、修宁、吴迪、吴会杰、孙丽、王明利为借款按时偿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巨发、修宁、孙丽、王明利在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吴迪、吴会杰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并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补充诉讼请求:剩余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本金为204000元,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张某某、吴某某向张某连借款204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如到还款日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款,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数额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张巨发、修宁、孙丽、王明利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负责还清欠款、违约金、利息,直至欠款等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张某连与吴会杰、吴迪签订“借款担保协议”1份,约定吴会杰、吴迪为张某某、吴某某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人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吴某某作为债务人向张某连借款,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张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张某某、吴某某应按此数额偿还,并以此数额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
吴某某提出实借本金数额为150000元,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张某连2016年3月8日在东京城工商银行卡号xxx的交易明细,汇款人为吴某、汇款金额为54000元,以此证明向张某连按月息3分支付了利息款54000元。张某连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该交易明细中的汇款人为吴某,非本案当事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无法形成证据链条,经本院释明吴某某仍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金为150000元的主张,故对吴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张某连主张的利息18360元,以本金204000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9日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计算数额应为18358元,及主张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始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张某连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连已按“借款协议”约定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再主张计算违约金2万元,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违约金2万元不予支持。
被告张巨发、修宁、吴迪、吴会杰、孙丽、王明利作为保证人,吴迪、吴会杰在“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张巨发、修宁、孙丽、王明利在“借款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且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巨发、修宁、吴迪、吴会杰、孙丽、王明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某连借款本金204000元、利息18358元,计222358元;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张巨发、修宁、吴迪、吴会杰、孙丽、王明利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5元,减半收取2467.5元,由原告张某连负担203.7元,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张巨发、修宁、吴迪、吴会杰、孙丽、王明利负担2263.8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张巨发、修宁、吴迪、吴会杰、孙丽、王明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辉
书记员:陈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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