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现住赵某,委托代理人孟媛,石家庄市赵某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地址:赵某自强路**号党校院内。负责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7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3100元,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其10110.22元,对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剩余数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不超过70%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2016年5月3日20时15分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大街道口处左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石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经赵某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张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133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损失33210.22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20%=104608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700元。原告主张的检查费66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扣除(2016)冀0133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的63天,剩余150天的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关于误工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因此不认可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限,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扣除(2016)冀0133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的63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50天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20%=104608元,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租房合同、城镇用人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04608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700元,原告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检查费666元,原告提交检查费发票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需要,酌定为1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媛,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广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所确认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有检查费66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有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4708元。此外,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因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人保财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31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110.22元,且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所确认的检查费66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即466.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12470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6900元,剩余27808元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即19465.6元。鉴定费17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即1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831.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洋
书记员:白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