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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326,370元(按每天690元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7日止,共473天)。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购买被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总房价1,38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1日之前将系争房屋内原有的全部户口迁出,否则应按每日总房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而被告尚未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与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网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1,380,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应于过户前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否则应按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1日之前,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否则应按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被告于收到原告首付款当日返还原告20,000元作为户口迁出押金,待被告户口迁出当日,原告将户口迁出押金20,000元支付被告;补充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为系争房屋之买卖,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320,000元,剩余960,000元以向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16年3月10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目前系争房屋中尚有被告及案外人沈某某的户口。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6年3月左右与被告进行房屋交接,之后系争房屋由原告控制,至约定的户口迁出日到来,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因被告违约,未将户口自系争房屋内迁出,影响了原告出售房屋,而目前上海房价处于下降态势,原告要出售系争房屋,势必要降价,为原告带来损失。至于诉请的违约金金额,原告已经考虑了其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且仅请求到2017年11月17日止,若法院仍认为过高,可由法院酌情进行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户籍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应根据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1日前将系争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否则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但被告尚未按约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故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被告未迁出户口之现状尚未对原告产生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按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五即每天690元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又因双方约定户口应于2016年8月1日之前迁出,因此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为2016年8月2日,而原告仅主张截至2017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可予准许,违约金总额计为47,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47,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李桔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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