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某某
张东文(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张某开
张某某
刘国强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开,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刘国强,农民。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开、张某某、刘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请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2)包昆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应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请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2)包昆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应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陈栋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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