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郑某(芦晨光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芦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被告芦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支付2015年利息7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40万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被告芦晨光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两笔借款均按年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2013年及2014年利息共计17.5万元,并支付2015年利息3.8万元,剩余7万元利息未支付。2016年5月16日我与被告芦晨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按照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款项结算时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
被告芦晨光承认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芦晨光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关于2013年5月1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2.5分(年利率30%)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5年40万元借款利息总额应为9.6万元(40万元×24%),被告已支付3.8万元,剩余5.8万元未支付。被告芦晨光与被告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晨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15年借款利息5.8万元;
被告芦晨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保全费2810元,由被告被告芦晨光、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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