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桦南县粮食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系黑龙江艾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桦南县世纪商厦生活广场万家乐超市经营者,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系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桦南县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琴,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世纪广场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桦南县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桦南县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责任承担争议较大,于2018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人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被告桦南县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万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39533.24元(医疗费58493.24元、误工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760.40元、护具、检查等费用2830元);2.要求桦南县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到位于桦南县世纪商厦二期负一层被告万某某经营的万家乐超市购物,购买商品装满三辆购物车,因货物比较重,原告要求走购物直梯,被超市保安阻拦,原告要求走购物货梯,也被保安阻止,原告在保安的引导下,与一同购物的同事来到超市滚梯运送货物上楼,当滚梯运行至第七个台阶时,购物车连同货物砸向原告,造成原告腰椎二节骨折受伤,并住院治疗,在诉讼过程中万家乐超市已被注销,要求变更经营者万某某为被告。
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辩称:事发时电梯运行正常,符合安全规范,有安全检验合格证,没有人为设备导致的主动故障,原告推车乘扶梯时超市工作人员有劝阻,并且也张贴了警示标志,原告不听劝阻,强行乘坐扶梯,超市工作人员为避免发生更大危险,护送原告上扶梯,超市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电梯所有权人是桦南县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应由桦南县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雇于桦南县柏记水饺购物,属于职务行为,单位已经赔偿损失,超市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原告不听劝阻,执意乘坐扶梯,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每月领取退休工资,受伤没有影响原告收入,误工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和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检查费属于医疗费,应包括在医疗费项目中。原告诉万家乐超市主体错误,万家乐超市是个体工商户,应以经营者为被告。
被告桦南县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昌辩称:桦南县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与万家乐超市万某某依法签订场地经营租赁合同,合同中确定场地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修理、保安、保洁均明确了由万家乐超市负责,除此外我公司向万家乐超市提供专用设施、设备,除场地外还包括用于超市消防设施、设备,两部运送顾客的扶梯,一部货梯,其中所有权属于我公司,但使用、安全运送管理权属于万家乐超市,并且自万家乐超市开业经营至今一直在扶梯入口派有保安(万家乐超市员工)值守管理,并且扶梯及货梯醒目位置设有安全乘梯警示标志,张某某是一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有防范一般危险的意识和能力,其不遵守乘梯规则和警示,造成损害后果,其本身也具有过错。综上,依照租赁合同及考虑原告的过错,我公司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代理人当庭举证桦南县人民医院转诊证明(开具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证实:张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在桦南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被告万某某代理人及被告桦南县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转诊证明出具时间与实际到上级医院治疗时间不符。
原告张某某当庭说明,由于当时病情紧急,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但并未开具转诊证明,该转诊证明是事后到医院补开的。
合议庭认为,原告张某某转诊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实际发生,事后建议转诊医院补开转诊证明,且该证明开具的时间也是实际出具证明的时间,并加盖医院印章及负责医师签字,符合原告当庭具体说明的经过,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代理人当庭举证黑龙江省肿瘤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证实:张某某于2018年4月18日在该院作ETC、同位素检查,花费人民币935.10元。
被告万某某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到黑龙江省肿瘤医院检查时正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到肿瘤医院检查没有住院治疗医院的建议和医嘱。
原告张某某当庭说明,因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没有此项检查的设备,医生口头建议我去黑龙江省肿瘤医院做个骨盆扫描检查,没有书面建议。
合议庭认为,虽然原告张某某到黑龙江省肿瘤医院检查系实际发生,但该检查发生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期间,且没有就诊住院医院的书面建议,故对该项检查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无法确定,且被告又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对该项检查费用,不予支持。
3.原告代理人当庭举证哈尔滨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实:张某某购买脊柱矫形器花费人民币1700元。
被告万某某代理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
合议庭认为,张某某在万家乐超市扶梯上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并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该种手术后,脊柱需要固定是正常的医疗常识,因此,对张某某购买脊柱矫形器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确定,对该项支出人民币1700元,予以确认。
4.原告代理人当庭举证2018年4月13日桦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960元(受伤后到该医院及转诊佳木斯骨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爱心医护车出租公司2018年4月18日佳木斯至哈尔滨车费人民币2400元、2018年5月9日哈尔滨至桦南县2400元收据证实:救护车费用共计人民币5760元。
被告万某某代理人当庭提出异议,认为爱心医护车两张票据非正式发票,两张票据编号相邻,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桦南县人民医院的是门诊票据,并非正式救护车票据。
被告桦南县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爱心医护车两张为非正式票据,不应支持。
合议庭认为,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桦南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佳木斯骨科医院,而后又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考虑原告张某某系脊椎受伤,行动受限,在送医、转院过程中,雇佣救护车辆合情、合理,且桦南县人民医院的此张门诊费票据已经注明送诊及送诊时处置的费用,虽然爱心医护车两张票据非正式发票,但雇佣该公司救护车事实客观存在,故对救护车费用5760元予以确认。
5.原告代理人当庭举证桦南县柏记水饺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从2018年3月7日至4月13日在柏记水饺任店长一职,工资薪酬每月5000元。
被告万某某代理人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收入应有劳务合同、工资表、交税证明一并才可以证实,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与该水饺店存在劳务关系,但收入应按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
原告张某某当庭说明,2018年3月7日她到柏记水饺店工作任店长,与柏记水饺店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此前她从事桦南县草原狼火锅店经营活动,柏记水饺店是每月15日开工资,受伤时是13日,还没领到工资。
合议庭认为,该证明虽然可以证实2018年3月7日至4月13日张某某与桦南县柏记水饺店有劳务关系,但张某某并未与该店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实际领取工资,且在该店提供劳务的时间短,不宜以此来确定张某某的固定收入情况,张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损失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6.被告万某某代理人当庭举证四张照片证实:扶梯附近贴有扶梯乘坐安全须知,禁止购物车上扶梯。
原告张某某当庭提出异议,认为事发时没有该安全须知。
合议庭认为,通过与2018年4月12日、4月13日扶梯出入口现场监控录像仔细对比,在该两日照片所显示的粘贴位置,未发现该扶梯乘坐安全须知,故对该四张照片证实在事发时所在位置有粘贴的扶梯乘坐安全须知的事实,不予确认。
7.原告张某某代理人当庭申请荣笠男出庭证实:他是柏记水饺店经营者,事发当天他与张某某一同到万家乐超市购物,当时买了三购物车物品,他们要走直梯,保安说走不了,而且当时直梯前有栅栏也走不了,保安让他们走扶梯,张某某摔倒后保安关闭电梯电源。
8.被告万某某代理人当庭举证催金荣证言一份证实:他在万家乐超市购物时,在超市扶梯出口处看见一名男顾客和一名女顾客推着装满货物的超市购物车要从扶梯上一楼,超市保安人员口头阻止未果,男顾客推着购物车先上了扶梯,后女顾客推购物车上扶梯刚走了5、6个台阶,摔了下来,保安将扶梯停止。
9.被告万某某代理人当庭申请冯大军出庭证实:他是万家乐超市保安,超市开会告知过,不允许购物车上扶梯,如果顾客货物较多,由超市人员负责推购物车上扶梯,2018年4月12日张某某在超市购物时,由于货物较多,由他帮张某某将购物车从扶梯推上一楼,2018年4月13日他在封包处工作,事发时不在场,扶梯旁有禁止牌。
10.被告万某某代理人当庭申请孙少平出庭证实:他是万家乐超市保安科长,超市开会告知过不允许顾客推购物车上扶梯,如果有顾客推购物车上扶梯,保安会阻拦,特殊情况下也得由保安推车上,扶梯旁有保安看管,也有警示标志。
11.被告万某某代理人当庭申请李金良出庭证实:他是万家乐超市保安,超市有规定,不让顾客推购物车上扶梯,顾客货物多的时候,由他们帮助送,扶梯旁有警示标志,事发时他在场,当时喊张某某不让她推购物车上扶梯,他要帮张某某送,但是张某某没有听,推车上了扶梯摔了下来。
12.被告万某某代理人当庭申请孟凡新出庭证实:他在万家乐超市负责从扶梯口往回送空的购物车,扶梯旁有警示牌,超市不允许购物车上扶梯,如有顾客推购物车上扶梯,他们会对其口头阻拦,事发当时他在场,张某某推购物车准备上扶梯时,他两次口头告知,不让其上,张某某摔下来后,他关闭的扶梯电源。
合议庭认为,对上述证人证言结合扶梯口的监控录像,可以确认的证言内容是,万家乐超市两部直梯前有栅栏阻隔,不让顾客推购物车进入,万家乐超市原则上不允许顾客推购物车上电动扶梯,但顾客购买的货物较多时,在超市保安的帮助下,购物车可以上电动扶梯,2018年4月12日张某某在万家乐超市购物,由于货物较多,由超市保安将购物车推上扶梯,2018年4月13日张某某与荣笠男在该超市再次购物,两人购满三辆购物车,超市保安帮助推着一辆购物车,张某某、荣笠男各推一辆购物车从超市安检区来到电动扶梯出口处,荣笠男先行推一辆购物车上电动扶梯,保安口头阻拦张某某未果,张某某推购物车上电动扶梯后摔倒,保安按停电动扶梯。
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2日被告万某某与桦南县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位于该生活广场负一层租赁合同,由万某某租赁经营万家乐超市,并对设施、设备有独立的使用、维护、维修、更换、管理权,其中包括负一层的电动直梯和电动扶梯。
2018年4月12日原告张某某到位于桦南县世纪商厦二期负一层被告万某某经营的万家乐超市购物,货物装满一辆购物车,由该超市保安人员将该购物车推上超市电动扶梯,帮助张某某送至一层。
2018年4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荣笠男再次来到该超市购物,所购物品装满三辆购物车,张某某、荣笠男各推一辆购物车,超市保安帮助推一辆购物车,由于超市电动直梯不允许购物车进入,三人来到超市的电动扶梯旁,荣笠男先行推一辆购物车上了电动扶梯,当张某某推购物车上扶梯时,保安口头制止未果,张某某推购物车上电动扶梯后,因货物较重,且该电动扶梯也非购物车可用扶梯,张某某向后摔倒受伤,保安将电动扶梯关闭。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救护车送至桦南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于当日18时35分转至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8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必要时行手术治疗。2018年4月18日原告张某某雇佣爱心医护车出租公司救护车辆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确诊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骶尾部外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8年5月9日出院回家静养,张某某再次雇佣爱心医护车出租公司救护车辆将其送回桦南县。综上,张某某在佳木斯市骨科医院实际住院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实际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救护车费用人民币5760元、桦南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人民币316元、佳木斯市骨科医院医疗门诊费人民币673.20元、佳木斯市骨科医院医疗住院费人民币2405.21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住院费人民币52463.83元、哈尔滨市助康假肢矫形器公司脊柱矫形器费人民币1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某在万家乐超市购物时,将购物车推上电动扶梯摔伤,万家乐超市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张某某本人是否具有过错,场地出租方桦南县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承租合同,桦南县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已经将位于该生活广场的地下负一层整体出租给万某某经营万家乐超市,其中包括电动扶梯和电动直梯的使用、管理、维修,据此,桦南县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虽是该电动扶梯的所有权人,但万某某经营的万家乐超市是事发时该电动扶梯的实际管理人,桦南县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购物超市除对在该超市购物的顾客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外,还应合理配备相关服务设备。本案发生时,因原告张某某在超市购物较多,无法乘坐电动直梯,在超市保安的帮助下,将购物车推到超市的电动扶梯旁,当时该扶梯附近也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虽然保安口头制止,但也未尽到有效制止的责任,张某某将购物车推上电动扶梯后摔伤,万某某经营的万家乐超市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超市内购物,应对其将购物车推上电动扶梯的危险性有足够认识,但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监控录像反映,事发前一日,张某某也在该超市购物,并由超市保安帮助将购物车从电动扶梯推至一楼,同时保安证言也证实,由于超市电动直梯不让购物车进入,遇到购物较多的顾客,由保安帮助,可以将购物车从电动扶梯推至一楼。以此分析,万家乐超市已经注意到购物车上电动扶梯的危险性,但由于该超市设备分配的限制,而采取了保安人员帮助的方法,方便顾客运送购买的货物,并且事发前一天的帮助行为,也是张某某自行推购物车上电动扶梯一方面原因,据此,万家乐超市应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即承担75%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次要的过错责任,即自行承担25%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有: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7558.24元(桦南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人民币316元、佳木斯市骨科医院医疗门诊费人民币673.20元、佳木斯市骨科医院医疗住院费人民币2405.21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住院费人民币52463.83元、哈尔滨市助康假肢矫形器公司脊柱矫形器费人民币17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人民币3341元(2017年黑龙江省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133.64元天×实际住院天数2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25天×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4011.5元(2017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60.46元天×25天×二级护理即1人);交通费人民币576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73170.74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因无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万某某应承担原告张某某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170.74元的75%,即人民币54878.06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170.74元的25%,即人民币18292.69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确定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驳回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万某某代理人提出原告张某某已经得到工作单位赔偿,万某某不应再赔偿的代理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该代理意见与本诉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878.0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18292.69元;
二、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人民币549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人民币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旭冉
审判员 刘洋
人民陪审员 张秋波
书记员: 陈晓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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