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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秦某某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宝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丈夫王有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2年3月25日到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5日王有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丈夫王有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被告丈夫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丈夫王有自2010年10月开始领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5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丈夫王有在到原告处工作前已经领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在性质上应属于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被告丈夫王有与原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丈夫王有与原告秦某某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的丈夫王有生前于2012年3月25日到被上诉人处从事门卫工作时,已于2010年10月开始领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于上诉人的丈夫王有生前已经依法领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55元,该项待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故上诉人的丈夫生前已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丈夫王有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向荣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韩 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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