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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解长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广河(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
解长贵
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广河,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解长贵,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解长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广河,被告解长贵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8时许,原告在黄久树家出白菜时,被告驾驶农用四轮倒车时撞伤原告,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治疗,2015年5月2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66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护理费9620元、误工费9541.53元、××赔偿金28520.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602.88元。
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602.8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由代彩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张某某等人在林东给黄久树家出白菜时,解长贵驾驶农用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随后黄久树将张某某送往县医院治疗的事实;
2、玉田县医院的住院病案、由玉田县医院出具的更名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病案上姓名张玉蓉系笔误,病人姓名应为张某某;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骨盆骨折,双侧坐骨支、耻骨、右侧骶骨翼、髂骨骨折;左侧骶髂关节损伤;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外踝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左侧9、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
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住院治疗74天;
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于2015年6月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4%,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4、玉田县新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由玉田县新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7-9月份工资表,证明代永海系玉田县新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3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代永海进行护理的事实;
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属于农民;原告与代永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解长贵辩称,此事故责任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被告在倒车前已大声喧嚷告诉车后人员注意,期间将原告撞伤是因其未按被告喧嚷离开车后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住院费7000元。
被告解长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预纳金收据三张、就诊信息单一张、玉田县医院处方签二张、玉田县医院充值账户凭证一份、取现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因被告未将垫付医疗费的预纳金收据给付原告,致使原告出院时不能进行结算。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在玉田县医院调取原告住院期间的患者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6640.55元。
被告解长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内容不真实;证据2、4不认可,原告首次住院的押金是被告交的;对其它证据不认可,对原告伤残鉴定也不认可,原告没有那么重的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为原告交了住院押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农用车辆在菜地运送白菜,在倒车过程中将收白菜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在未检查车辆周围有无人员及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进行倒车系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因此,对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对自己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长贵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60383.47元,剔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赔偿原告5438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解长贵负担44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8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向本院交纳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农用车辆在菜地运送白菜,在倒车过程中将收白菜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在未检查车辆周围有无人员及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进行倒车系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因此,对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对自己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长贵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60383.47元,剔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赔偿原告5438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解长贵负担44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8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向本院交纳448元。

审判长:廉立伟
审判员:刘连友
审判员:王庆杰

书记员:边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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