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孙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解放牌冀JHXXX、冀JLCXX号重型半挂车,沿保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某村路段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涞源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
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系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增加诉讼请求4万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4、涞源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9张,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96479.04元。
6、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庆云县某电料综合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实原告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护理,二人均在庆云县某电料综合批发部工作,原告和王某某工资分别为2000元和3400元。
7、伤残鉴定结论书,以证实原告伤残为9.5级。
8、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128元。
9、交通费票据33张,以证实原告因就医、转院、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5635元。
10、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和庆云县某村村委会、庆云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实周某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11、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交款凭证,以证实原告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某某其雇佣的司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事故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证实其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孙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17451.84元的医疗费票据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30432.23元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不认可,主张其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及王某某与庆云县某电料综合批发部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认可,主张原告与该批发部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不是该批发部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并且也没有原告领取工资的签字,原告称其月工资2000元,但批发部工资表中所载的工资额分别为2753元、2303元、2699元,其陈述与工资表记载的金额不符;对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主张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其伤情未达到9.5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不认可,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主张其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对买卖房屋合同不认可,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卖房人的营业执照及签署买卖合同的证明文件,合同签署时间也与购房发票时间不符,购房合同记载的购房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不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保单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主张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陈诉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
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村庄时未减速慢行,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96479.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9天×100元)2900元。
3、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29元×45天)435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庆云县某电料综合批发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其与该批发部签订的劳务合同,足以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王某某系庆云县某电料综合批发部的员工,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39天,误工费为(2000元÷30天×339天)226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由王某某护理,王某某月基本工资3000元,护理费为(3000元÷30天×29天)29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次事故致其9.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年×15%)30558元。
原告提交的王某某与德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5年5月21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周某某现年67周岁,只有原告一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8248元×13年×15%)16083.6元。
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9.5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9、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进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10、伤残鉴定费1128元。
上述费用共计180083.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冀JHXXX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原告提交的付款方为隆尧县某石油有限公司的住宿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0083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
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村庄时未减速慢行,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96479.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9天×100元)2900元。
3、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29元×45天)435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庆云县某电料综合批发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其与该批发部签订的劳务合同,足以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王某某系庆云县某电料综合批发部的员工,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39天,误工费为(2000元÷30天×339天)226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由王某某护理,王某某月基本工资3000元,护理费为(3000元÷30天×29天)29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次事故致其9.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年×15%)30558元。
原告提交的王某某与德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5年5月21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周某某现年67周岁,只有原告一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8248元×13年×15%)16083.6元。
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9.5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9、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进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10、伤残鉴定费1128元。
上述费用共计180083.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冀JHXXX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原告提交的付款方为隆尧县某石油有限公司的住宿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0083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