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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建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刘建成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张家口市宣化区皮毛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后府街76号院平房。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成,无业。
被告李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机构代码证:07373206-9。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建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琴,被告刘建成、李某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建成驾驶登记在张庆林名下李某某所有的小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张某某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返还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875.33元。张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护理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880元;(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汇入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875.33元。(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汇入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为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张某某负担1元,刘建成、李某某负担100元。张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刘建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建成驾驶登记在张庆林名下李某某所有的小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张某某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返还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875.33元。张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护理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880元;(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汇入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875.33元。(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汇入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为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张某某负担1元,刘建成、李某某负担100元。张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刘建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张某某。

审判长:吕书宇

书记员:张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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