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有玲
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有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6日,原审原告张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李某、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通苑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T×××××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镇永春大街邮政家属楼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杨有玲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托田子杨、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有玲负次要责任,田子杨、张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某某在张家口仁爱医院检查治疗,费用为4802.15元,次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检查,费用为810元,同年6月29日购买膝关节矫形器,费用为2600元,并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2日出院,医疗费为18399.52元。原告住院共计28天,医疗费共计26611.67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某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事发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1492.15元,为杨有玲垫付医疗费305元,为田子杨垫付医疗费89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此项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10月后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故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张某某的鉴定意见,结合我市司法审判实践,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交通费1200元,上诉人要求法庭酌定,考虑到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交通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此项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10月后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故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张某某的鉴定意见,结合我市司法审判实践,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交通费1200元,上诉人要求法庭酌定,考虑到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交通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武建君
审判员: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