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原告周文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被告叶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被告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表人赵德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洪强,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学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代表人栾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慧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周文梅与被告仇婷婷、叶某高、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仇婷婷驾驶鲁B×××××号车辆载原告等人,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叶某高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675.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457.62元、护理费11532.9元(103.9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天×21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187元(13990元×13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2529.52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160.16元、误工费4675.5元(45天×103.9元)、护理费1558.5元(15天×1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074.16元;原告周文梅医疗费7220.36元、误工费7480.8元(72天×103.9元)、护理费1246.8元(103.9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6071.16元,三人总计122675.64元,三原告诉讼请求为112675.64元。
被告仇婷婷、叶某高辩称:没有要答辩的。
被告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已由我公司抵顶给青岛银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青岛银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车卖给叶某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证明被保险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仇婷婷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小红及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周文梅,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叶某高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王小红及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周文梅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仇婷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高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周文梅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张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8388.72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张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3月29日原告张某某之伤,被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为此,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王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160.16元。2011年11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个月。
原告周文梅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220.36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周文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2013年4月9日原告周文梅之伤,被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为此,原告周文梅支出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三原告提交15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叶丰高驾驶其个人所有的以被告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登记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2年6月5日被告叶某高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王小红亦诉至本院,经庭审确认其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06.0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93.8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收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仇婷婷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小红及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周文梅,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叶某高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王小红及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周文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周文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仇婷婷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叶某高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仇婷婷、叶某高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仇婷婷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某高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叶某高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叶某高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轿车原车主,因其出卖车辆的行为并无过错,故原告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1、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28457.62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8388.7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11532.9元(103.9元/天×111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确定为8299.26元(102.46元/天×81天)。3、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8187元(13990元×13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张某某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原告张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1、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7160.16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7160.16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4675.5元(45天×103.9元)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职业及其实际误工天数确定为4610.7元(102.46元/天×45天)。3、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1558.5元(15天×103.9元)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确定为1536.9元(102.46元/天×15天)。4、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王某某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三、1、原告周文梅主张医疗费7220.36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7220.36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周文梅主张误工费7377.12元(72天×1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周文梅主张护理费1246.8元(103.9元/天×12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确定为1229.52元(102.46元/天×12天)。4、原告周文梅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原告张某某护理费8299.26元,伤残赔偿金18187元,交通费300元计26786.26元(四伤者合计75626.5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388.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2元计28640.72元(四伤者合计49339.1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比例承担5804.87元(28640.72元÷49339.13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2835.85元(28640.72元-5804.87元),由被告仇婷婷按责承担15985.1元(22835.85元×70%),由被告叶某高按责承担6850.76元(22835.85元×30%)。被告叶某高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的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
原告王某某误工费4610.7元,护理费1536.9元,交通费300元计6447.6元(四伤者合计75626.5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160.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计7340.16元(四伤者合计49339.1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比例承担1487.7元(7340.16元÷49339.13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852.46元(7340.16元-1487.7元),由被告仇婷婷按责承担4096.72元(5852.46元×70%),由被告叶某高按责承担1755.74元(5852.46元×30%)。被告叶某高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的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
原告周文梅误工费7377.12元,伤残赔偿金27980元,护理费1229.52元,交通费300元计36886.64元(四伤者合计75626.5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周文梅医疗费7220.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元计7364.36元(四伤者合计49339.1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比例承担1492.6元(7364.36元÷49339.13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871.76元(7364.36元-1492.6元),由被告仇婷婷按责承担4110.23元(5871.76元×70%),由被告叶某高按责承担1761.53元(5871.76元×30%)。被告叶某高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的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9441.89元(26786.26元+5804.87元+6850.76元),被告仇婷婷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598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9691.04元(6447.6元+1487.7元+1755.74元),被告仇婷婷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096.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文梅经济损失40140.77元(36886.64元+1492.6元+1761.53元),被告仇婷婷按应当赔偿原告周文梅经济损失4110.23元。被告叶某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叶某高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9441.89元。被告仇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5985.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9691.04元。被告仇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096.7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文梅经济损失40140.77元。被告仇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文梅经济损失4110.23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周文梅对被告叶某高、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3100元计58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894元,被告仇婷婷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妍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赵磊
书记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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