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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洪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竹山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洪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洪某某奶奶),农民。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7号。代码:67975125-6。
负责人丁章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竹山县分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代码:xxxx。
负责人白福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洪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简称竹山邮储银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竹山县分公司(简称竹山邮政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洪某某,被告竹山邮储银行、竹山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洪善爱(于2016年5月去世)生前生育有两女、一子。两女已出嫁多年,儿子洪玉松(于2015年8月去世)。洪玉松生前于2010年与外地一妇女卢金叶同居(未结婚),于2011年12月生育了一女,取名洪某某(即本案原告洪某某)。卢金叶原本系有夫之妇,婆家在广东省,卢于2012年不辞而别,至今没有音信。洪玉松死后,原告张某某和洪善爱共同抚养着孙女洪某某。2016年5月,洪善爱去世后,原一家人仅剩原告二人。二原告发现洪玉松生前在被告竹山邮政公司竹坪营业所有存款14066.91元后,持合法证明前去取款时,遭到竹坪营业所工作人员的拒绝。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存款本金14066.91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竹山邮储银行负担。
二被告辩称:我们并非有意侵占这笔存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储蓄存款的规定,只要二原告拿出公证文书,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证明该存款能够支付给其二人,我们立即付款给他们。因此在二原告不能出具上述文书的情况下,我们暂缓支付存款是正确的,也是合理合法的。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洪善爱(生于1945年)生前生育有两女(洪玉连、洪艳平)一子,两女已出嫁多年,儿子洪玉松(生于1979年)于2015年8月去世。洪玉松生前于2010年始,与外地一妇女卢金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2月生育一女洪某某(即本案原告洪某某)。卢因有病于2015年被洪玉松送回老家,之后再无音信。洪玉松死后,原告张某某和洪善爱共同抚养着孙女洪某某。2016年5月,洪善爱去世后,二原告相依为命。洪玉松生前在被告竹山邮政公司竹坪营业所有14066.91元存款,当原告张某某手持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口簿、公安机关的死亡注销证明,及其所在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前去取款时,遭到该营业所的拒绝。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故而引起诉讼。另查明,洪玉松、洪善爱生前未立遗嘱。诉讼中洪玉连、洪艳平均表示,该存款中她们应得的洪善爱的遗产份额,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竹坪邮政营业所属被告竹山邮政公司的办事机构,其所从事的邮政储蓄业务,是被告竹山邮政公司为被告竹山邮储银行代理的业务,对外以被告竹山邮储银行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主张的存款属其生前所在家庭的共同财产,在洪玉松去世后,归原告张某某夫妇、原告洪某某及卢金叶共有。在洪善爱去世后,该存款归二原告、卢金叶及洪玉连、洪艳平共有。现因洪玉连、洪艳平均表示,该存款中属于她们应得的遗产份额,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故该存款归二原告及卢金叶共有,其中二原告占有绝对份额。二原告作为该笔存款的共有人,有权对该笔存款进行管理,包括占有该笔存款。二原告占有该笔存款后,其他共有人若想对该笔存款主张权利,可向二原告主张,此乃财产共有人内部的法律关系,与二被告无关。为此,在原告张某某手持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口簿、公安机关的死亡注销证明,及其所在村村民委员证明等合法手续要求取款时,被告竹山邮政公司所属竹坪邮政营业所应予支付,并应依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因竹坪邮政营业所属被告竹山邮政公司的办事机构,对外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应由被告竹山邮政公司承担责任。而被告竹山邮政公司所从事的邮政储蓄业务,是为被告竹山邮储银行代理的业务,且以被告竹山邮储银行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为此被告竹山储蓄银行应对被告竹山邮政公司竹坪营业所的行为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洪某某支付洪玉松帐户内的存款14066.9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自起息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具体业务由竹坪邮政营业所办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竹山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7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程贤林

书记员:任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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