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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花、陈海某、陈海峰、陈某某与被告方向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玉花
陈海某
陈海峰
陈某某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方向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
尹国荣

原告张玉花
原告陈海某
原告陈海峰
原告陈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向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浑源县永安镇民安村翠屏路。
负责人史雅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国荣,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玉花、陈海某、陈海峰、陈某某与被告方向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方向太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方向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库死亡,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库系行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85%。因本次事故涉及另一名伤者的赔偿问题,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共计62万元不足以赔偿二受害人的损失,故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需在二案中按比例作适当分配,不足部分由方向太赔偿。鉴于方向太就其赔偿问题已与原告在案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案中方向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方向太与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死者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人7天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由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9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25810元,共计人民币417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方向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69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48元,四原告负担6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负担3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方向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库死亡,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库系行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85%。因本次事故涉及另一名伤者的赔偿问题,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共计62万元不足以赔偿二受害人的损失,故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需在二案中按比例作适当分配,不足部分由方向太赔偿。鉴于方向太就其赔偿问题已与原告在案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案中方向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方向太与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死者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人7天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由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9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25810元,共计人民币417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方向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69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48元,四原告负担6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负担3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建明

书记员: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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