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宝书、邹一硕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与李四清系姐弟关系,李四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李四清于2013年7月14日遭遇交通事故意外死亡。
后经原告调查得知,2013年7月8日李四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00000元。
原告屡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00000元,均遭拒绝。
原告认为,李四清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系无效行为。
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500000元款项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开始至该笔款项支付完毕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不当得利500000元不属实。
被告虽然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0元,但该款不是不当得利款。
被告的丈夫董某在与原告的丈夫李四清以及吴某合伙经营的塑料厂退伙时,应当分得500000元。
这500000元是合情合法应得的。
原告所述李四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500000元不属实。
李四清给被告的500000元不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三个合伙人合伙经营厂子的款项。
原告所述屡次向被告追偿均遭拒绝不属实。
自2013年7月8日被告收到这笔款项直到原告起诉前,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过。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一、户口本一份。
用以证实原告与李四清系夫妻关系。
二、死亡注销证明一份。
用以证实原告丈夫李四清于2013年7月1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三、证明一份。
用以证实李某某与李四清是姐弟关系。
四、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
用以证实李四清于2013年7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500000元至被告名下。
五、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
用以证实被告的银行账户信息。
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用以证实李四清个人经营塑料制品厂,名称是文安县东洲塑料制品厂,没有被告所称的李四清与董某、吴某之间有合伙关系或其他关系。
证实李四清个人生产经营所获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四清转给被告的50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
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原告张某某称,文安县工商局1992年5月7日给李四清个人颁发营业执照,负责人为李四清,载明了经营方式。
1999年10月10日文安县地方税务局颁发了税务登记证,载明纳税人名称为东光洲制线厂,法定代表人为李四清,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为长期,证件有效期为长期。
用以证实,(一)、李四清是个人经营东光洲制线厂,为个体工商户,不存在跟董某、吴某的合伙事宜,不是合伙企业,也不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
(二)、这两份证据有力地反驳了书记李凤书、副书记苏水臣、李秋来等的证人证言,三人的证人证言不攻而破,证实李四清生前与董某、吴某经营制线厂的事实不复存在。
(三)、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取得的5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不是李四清与董某的合伙经营所分得的款项。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
证据四,银行卡尾号是0312,从2013年1月31日直到2013年7月9日。
被告认可收到500000元这笔款。
这近30笔往来账目证明李四清与董某、吴某合伙厂的生产经营及与客户的往来交易账目,李四清是合伙人之一,李四清管钱,恰恰证明了是合伙人合伙期间的往来账目,而并非是原告与李四清的夫妻共有财产。
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是不当得利款。
证据六,这个营业执照本身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主张的文安县东洲塑料制品厂是李四清个人的,没有董某和吴某,与事实不符。
2015年7月2日,在文安县人民法院左各庄法庭审理的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审判长问原告代理人“原、被告两家是否合伙干过厂子?”原告代理人答“李四清、董某、吴某三人合伙干的厂。
”在今天法庭上,原告以营业执照为名,主张厂子是李四清个人的。
今天的主张和2015年7月2日左各庄法庭上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不能自圆其说,其目的是损害被告的利益。
根据民诉法证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认可的,法庭应该予以确认。
具体内容应以2015年7月2日左各庄法庭开庭笔录为准。
证据七,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营业执照的名称处为空白,没有名称,而且营业执照的经营性质写得很清楚,是家庭经营。
根据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两种形式,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恰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的家庭共同经营制线厂,不是李四清个人经营。
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实目的,恰恰能证明本案的合伙关系。
税务登记证的合法性没有异议,税务登记证与营业执照的名称、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以及经营期限均是矛盾的。
所以,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是同一个厂子,而且通过税务登记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这两份证据的发证日期相差七年,1992年颁发营业执照,1999年才办理税务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一、书证一组(现金日记账15页、记账凭证17份、书信5封)。
被告李某某称,现金日记账是1986年至1993年董某、吴某、李四清合伙经营塑料厂的,其中第一页明确记载被告的丈夫董某交来投资款1550元,原告丈夫李四清所交投资款是1047.43元,任井罗交来投资款342.62元。
记账凭证是1986年至1989年董某、吴某、李四清合伙经营的塑料厂的,每份6—30张不等,包括经董某以及其他合伙人签字的经营支出、支款手续、该塑料厂的电费单据。
书信是1992年至1995年董某与浙江温州市、瑞安市生意往来的,这些生意人给董某寄来的信件,抬头有的是董某个人名字,有的是董某和李四清两人的名字。
用以证实董某、吴某、李四清三人1987年开始合伙经营塑料厂的事实。
二、李凤书、苏水臣、李秋来、李良子书面证言各一份。
用以证实证人是2014年1月份给董某、吴某、张某某调解散伙事宜的调解人,2013年7月份被告收到的500000元是退股款,剩余的250000元经四人调解,张某某给了200000元现金。
被告李某某称,这四个证人有的是张某某的亲戚,有的是村支书,不便出庭,庭前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
三、协议书一份。
被告李某某称,系被原告撕毁的协议书的一部分,协议书的原件在2015年7月2日左各庄法庭审理的张某某诉被告吴利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这份协议书是在李凤书、苏水臣、李秋来、李良子四位调解人调解下,退伙、散伙意思达成一致后,原告的儿子李正亲笔书写的,在吴某、董某没来得及签字的情况下又被原告撕毁了。
协议内容写得很清楚,张某某同意拿出200000元现金,以后所得的和董某、吴某无关。
这份协议书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董某、吴某、李四清合伙、散伙、退伙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主张的500000元不是不当得利款。
四、户口本一份。
用以证实董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五、证人董某、吴某、姚某、韩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
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某汇给被告李某某的500000元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款。
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现金日记账首页表明这个账本是文安县城关公社西光洲大队弹簧厂的账目,而被告主张是塑料加工厂的,有互相矛盾之处。
且从1975年开始就有现金记账,从一开始1975年的笔迹到最后1993年的笔迹是一致的,完全由一个人书写,而被告称所有的记账本是由原告的丈夫李四清管账,进而可以推算出这个记账本是李四清书写。
1975年李四清自己已经开始经营弹簧厂,不能证明董某、吴某与李四清是合伙关系。
李四清生前曾与张某某说这个厂子是他自己经营,董某、吴某是在厂子打工的。
1986年到1993年有记账,为什么到1994年就没有记账。
亲兄弟明算账,并且合伙人之间会有不合心不合力或者是合心不合力的地方。
从提供的证据看,无法看出合伙企业的盈利状况或者亏损状况。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
这个企业的风险状况或营业状况完全是通过企业的记账本一一表明,原告有理由相信从1994年到2013年没有所谓的塑料加工厂的记账本、收入情况以及支出情况。
因此,可以推出,三个人的合伙关系难以成立,进而证明李四清个人经营塑料加工厂。
从常理看,三个人经营二十多年的所谓合伙企业,没有任何的结账清算,显然是难以符合生活常识的。
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这四个人当时并未在现场,并不是李四清生前与四个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说给董某750000元,不能证实四份证言所证明的内容。
四个证人证言都是机打的,且内容几乎一模一样,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
关于厂子的经营状况只有李四清一个人最清楚,但是李四清已经去世,且没有留下任何关于证言中所谓散伙的证据,没有说给董某、吴某多少钱的书面材料。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除非有法定情形。
因此,四个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
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该协议书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且被告所述的签署过程是不存在的。
被告称把这个协议撕毁,是完全不存在的。
因为在2015年7月2日的左各庄法庭庭审中,已经提交原件。
从协议书内容看,原告张某某也不可能拿出200000元以及厂房里的物品,因为原告没有那么多钱,不可能拿出那么多钱。
原告是小学文化,语言组织逻辑能力没有那么缜密,可以推断出协议内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原告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说协议的举证目的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这是不存在的,是不可能相互印证的。
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是退伙款、不是不当得利款。
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因为四个证人和被告之间有密切的亲属关系,也因为被告鼓动案外人邹雪起诉张某某、李正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造成整个家族之间亲情关系完全破裂,且原告目前和四位证人没有任何来往。
通过董某、吴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他们所称三人合伙,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对外账户,由李四清管钱,他们年底结算完全都是口头结算,没有书面材料,盈利状况、亏损状况均不明确,从1994年到2013年这20年期间也没有提出过分红,谁家要钱谁家支取。
这更符合个人经营情况,完全不像三个人合伙干企业,也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合伙人的规定。
如果三个人合伙20年没有分过红,是不符合生活常识的。
证人姚某、韩某均不知道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仅仅是听说来的,没有参与实际经营。
且在召开会议时既然作为见证人就应该做到见证人的职责,但是没有提出任何书面见证材料。
召开会议时,张某某不在场,李四清处分5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是不知情的。
四位证人均未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这500000元不是散伙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为证人有主观的倾向性、有目的的选择性以及亲属之间利害关系的判断性,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全某、实事求是的证明案件事实。
经被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对出具书面证言的李凤书、苏水臣、李秋来、李良子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的形式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
四份证人证言作出的时间,李秋来、李良子的书面证言时间是2015年6月27日,李凤书、苏水臣的书面证言时间是2015年6月28日,存在不合理之处。
四个人的证言都说李四清生前同意给董某750000元,这是不符合事实的。
李四清已经去世,没有留下有效的证据或有效的载体,没有证据证明。
而且四个人的证言都是打印件,行文、内容是几乎一致的,这与常理也是不符的。
四个人的证言都证实李四清与董某、吴某合伙经营的事实,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这个事实不攻而破。
根据证人证言的可变性、不稳定性以及证人的主观倾向较强而作出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李四清是个人经营,不是合伙经营,与他人没有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四份询问笔录与四位证人向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一致,进一步证实被告与李四清是合伙经营。
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所证实的家庭经营是相符的,证实是合伙经营,不是个人经营。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三、五,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证据四,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所称的500000元,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证据六、七,原告仅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机关颁发的税务登记证证实企业经营中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
综合被告证据一、二、五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李四清与董某、吴某合伙经营塑料加工厂,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证据三,协议各方均没有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证据四,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500000元款项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主张的500000元款项,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500000元款项系李四清支付给董某的退伙款。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500000元款项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主张的500000元款项,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500000元款项系李四清支付给董某的退伙款。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立新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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