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黄家崴子屯。
委托代理人王春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汉族,哈尔滨水泥厂退休干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91-1号52栋1单元4层3门。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黄家崴子屯。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礼,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一母所生,双方母亲何桂兰于2007年因病去世,其生前承包的土地在2011年被征用,得补偿款55万元,依法原告应享有该款50%的继承份额,现双方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的土地补偿款27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征用的土地实际是被告承包的,在该土地未被征用前的地租费也是被告交纳的,所以该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王洪斌、周桂东、李淑珍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有2.5亩土地在被告处,被继承人死亡后土地被征用共得补偿55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土地的亩数及承包人中有二人为劳动力,其中一个劳动力为被继承人何桂兰。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洪斌已偏瘫,证人周桂东、李淑珍均不在黄家崴子屯居住且周桂东系外来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家庭人口三人是被告夫妻及其婚生子。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证人虽未依法出庭作证,被告亦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已自认其母亲自1991年起即与其共同生活以及被告作为该村的农户在该村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征用并得款100余万元的事实,因此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并得款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与其所在联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在该村承包土地6亩的事实成立。综上,对原告举示证据一、证据二中上述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人虽然证明被继承人何桂兰得土地补偿款55万元,但是证人既不是土地补偿款的发放部门,其陈述的证言又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补偿款系发放给承包土地的农户这一法律规定相悖,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何桂兰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仅笼统载明家庭人口及劳动力的人数,而未明确载明上述人员的具体姓名,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一名劳动力为被继承人何桂兰。综上,对原告举示证据一、证据二中上述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其母亲何桂兰(已于2007年去世)与丈夫孙升结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即长子孙某某、长女孙鸿琴、次女孙宏艳,后孙升去世,上述三名子女均未成年,被继承人何桂兰改嫁与原告父亲张起结婚,共同将上述三名子女抚养成人并与张起育有二名子女即长子张玉斌、长女张某某。被继承人何桂兰生前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黄家崴子屯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时,被继承人何桂兰家庭人口共5人即被继承人何桂兰、张起、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原告哥哥张玉斌,何桂兰丈夫张起作为承包人代表该户与联胜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该村土地经营耕种,约1991年前后何桂兰家分户生活,何桂兰与婚生子孙某某共同生活,其应承包的土地份额亦由孙某某耕种,其丈夫张起与婚生子张玉斌共同生活,张起应承包的土地份额由张玉斌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被告孙某某作为一户与该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户承包的土地中包含其母何桂兰及原告张某某的承包份额,后被告孙某某将原告张某某应承包的土地交由原告耕种。被继承人张起作为承包人与该村续签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其户承包的土地包含其子张玉斌的承包份额,后张起于2007年11月5日死亡,该户承包的土地继续由其子张玉斌承包耕种。2011年,被告孙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其得补偿款100余万元;2013年,张玉斌继续承包耕种的土地亦被征用,得补偿款1051806.12元。
另查明,继承人孙宏艳及其丈夫现均已死亡,二人生前未生育子女;继承人孙鸿琴、张玉斌均书面放弃本案继承。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能够按照《继承法》由继承人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村集体又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的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因此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而不是土地承包者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故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继承法》予以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何桂兰生前作为被告孙某某的家庭成员虽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份额,但因其于2007年死亡,故自其死亡之日起即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也丧失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曾经承包的土土份额应遵循生不填死不减的土地承包政策由其同一户口的其他家庭成员延续承包即由被告孙某某延续承包,现该土地在被告承包期间被征用并得补偿款,依照法律规定该补偿款系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给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户用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生产生活的专用款项,而不是补偿给该承包经营户中的某一个人的款项,更不是该承包经营户中某一个人承包土地份额的承包收益。因此,原告诉请继承的土地补偿款既不是补偿给被继承人何桂兰款项,又不是何桂兰个人应得的承包收益,更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范围,故原告诉请继承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继承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丽
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
人民陪审员 钟占波
书记员: 李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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