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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抚顺森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抚顺森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张爱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王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毛纺厂退休工人。
被告:抚顺森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曲丽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抚顺森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森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军、王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退休后受雇于森某某公司,并因工作致伤,森某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森某某公司提出张某某已退休,虽因工致伤但未导致其收入减少,不应给付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有关血液检查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由于误工费是指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张某某退休后到森某某公司工作,以其劳动获得了相应工资收入,因工致伤后必然会导致其打工收入减少,因此森某某公司此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某某主张每日150.00元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张某某无异议的森某某公司提供的2014年工资表,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无工作时放假,张某某工作内容为力工,该工作内容系非特殊工种、无特别技术含量等情况,以2014年工资表体现的张某某工资确定其误工费标准较为客观、公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应予支持。森某某公司提出不应给付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张某某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城镇户口类别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关于张某某住院期间血液检查费用系手术前必需检查项目,故森某某公司此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森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2,886.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905.97元、护理费6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13,527.00元、残疾赔偿金43,48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鉴定费8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00元(张某某已交),减半收取96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4.00元,被告森某某公司负担8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退休后受雇于森某某公司,并因工作致伤,森某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森某某公司提出张某某已退休,虽因工致伤但未导致其收入减少,不应给付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有关血液检查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由于误工费是指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张某某退休后到森某某公司工作,以其劳动获得了相应工资收入,因工致伤后必然会导致其打工收入减少,因此森某某公司此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某某主张每日150.00元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张某某无异议的森某某公司提供的2014年工资表,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无工作时放假,张某某工作内容为力工,该工作内容系非特殊工种、无特别技术含量等情况,以2014年工资表体现的张某某工资确定其误工费标准较为客观、公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应予支持。森某某公司提出不应给付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张某某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城镇户口类别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关于张某某住院期间血液检查费用系手术前必需检查项目,故森某某公司此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森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2,886.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905.97元、护理费6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13,527.00元、残疾赔偿金43,48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鉴定费8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00元(张某某已交),减半收取96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4.00元,被告森某某公司负担821.00元。

审判长:赵帼

书记员:卜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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