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蒋玉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冯立华,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甘某某、蒋玉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蒋玉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殷各庄村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警大队出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查明该车车主是被告甘某某,并且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古冶区林西医院住院治疗,到目前共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3542元、护理费299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707元,共计22263元。后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2859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甘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蒋玉阁辩称,我垫付了8000多元,我手有票据,以票据为准。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冀B×××××的行驶证及张某某的驾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证据不充分。三、车辆损失未做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他的见具体质证意见。
庭审中,双方对2011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冀B×××××号货车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证及该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是否应予赔付。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13020419770528331X张某某的驾驶证。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张某某、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被告蒋玉阁及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2859元,在住院期间原告交押金2000元,出院后进行复查和鉴定检查又花859元,医疗费原告应得到2859元。被告蒋玉阁质证后认为我为原告垫付7269.7元应予扣除,因原、被告之间对于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859元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对被告蒋玉阁提交林西医院收费收据一张8530.4元,X线门诊收费2张887.6元、163.10元、CT费一张210元,挂号费、诊查费1张9元;原告提交复查相关票据共计859元,实际医疗费数额共计为10659.1元,其中原告垫付2859元,其余应为被告垫付,但被告主张其垫付为7269.7元,故此医疗费应为10128.7元(2859元+7269.7元)。
2、误工费,经过交警委托到古冶区公安法医分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伤后休治5个月,误工期是5个月。唐山市清泉钢铁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其单位参加工作,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因此误工5个月。被告张某某、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是古冶公安分局鉴定,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古冶公安分局是不接受社会委托,关于误工时间,应该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的诊断证明或病假条,而且根据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伤情最高不应超过90天的误工。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无法确定其实际的工资发放情况,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蒋玉阁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古冶公安分局是不具备合法鉴定资质,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认定为90天,对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2011年)制造业标准计算应为8014.44元(32503元/年÷365天×90天)。
3、护理费,苏学成对原告进行护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主张26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41456元÷12÷30×26=2994元。被告张某某、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对于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有异议,吴铮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其本人也未到庭作证。对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小殷各庄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其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我们只认可按农林牧副渔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蒋玉阁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于护理时间予以确认26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证明因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要求,不予采信。对其护理人员及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2011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926.25元(12825元/年÷12个月÷30天×2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蒋玉阁均未对其诉求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4、交通费500元,出院后又进行多次复查及到法医机关鉴定,主张500元交通费。被告张某某、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交通费,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我方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蒋玉阁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其处理事故路途及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
5、关于鉴定费,因为两次鉴定花1010元,要求车主及司机方承担70%责任即707元。被告张某某、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两份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并且认为鉴定费无必要性,因为医院完全可以出具相应的误工损失的证明,无需鉴定。被告蒋玉阁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采信保险公司的不在赔付范围的意见,但鉴定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亦为有关部门处理事故所需费用,应属合理范围,故应予以确认。比例按照70%计算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应由蒋玉阁承担70%即人民币707元。
6、车损2000元。在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已报废,主张车损2000元,原价是4000多元。被告张某某、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物价鉴定,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被告蒋玉阁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被告蒋玉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69.7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冀B×××××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殷各庄村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当日被送住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上臂挫裂伤、左肘关节挫擦伤、左尺骨膺嘴骨折等。花医疗费人民币8530.40元。2011年9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4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中造成张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0128.7元,其中原告垫付人民币2859元,被告蒋玉阁垫付人民币7269.7元;误工费人民币8014.44元;护理费人民币9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10元。
另查明,冀B×××××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甘某某,实际车主为蒋玉阁,张某某系被告蒋玉阁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减轻机动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责任,故此被告蒋玉阁应承担80%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70%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登记车主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张某某系蒋玉阁雇佣的职员,其执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蒋玉阁承担,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14.44元、护理费人民币926.2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9440.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人民币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648.7元的70%,即人民币454.09元。
三、被告蒋玉阁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010元的70%,即人民币770元(扣除被告蒋玉阁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269.7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蒋玉阁人民币6499.7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蒋玉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光
审判员 张久森
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
书记员: 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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