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住邯郸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利,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博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井店循环经济生态产业园龙山电厂北侧。法定代表人:史某明。被告:史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32个月384万元,减去已支付24万元,利息为360万元;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博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2月20日被告博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史某明的建行账户(43×××24),被告博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4分,此笔借款至今未归还,利息未支付。2、2014年2月28日被告博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史某明的建行账户,被告博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4分,此笔借款至今未归还,利息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2月20日借条及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约定的利息;3、2014年2月28日借条及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约定的利息;4、转账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博某公司账户与被告史某明个人账户混用,导致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因此被告史某明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博某公司、史某明辩称:1、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博某公司已经支付了96万元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2、借款主体是被告博某公司而非被告史某明,其只是将个人账号提供给公司使用,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无需再举证。原告在诉状中确认了借款人是被告博某公司,在第四段说明了被告史某明的账户是私卡公用。博某公司、史某明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28日,被告博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各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原告依约于借款当日将款项转入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史某明的建行账户(43×××24),被告博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主要内容均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300万元整,用款叁个月,月息4分”,两份借条均加盖了被告博某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史某明签字。两份借条均于2016年4月20日书写了“延期有效”,并加盖了被告博某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史某明签字。2014年3月28日至6月28日间,被告史某明使用其个人账户按本金600万元、月息4分支付原告利息共计9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博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史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利,被告博某公司、史某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博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史某明转款的银行凭证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博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史某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其个人账户接收借款,造成公司财产与法人个人财产难以区分的状况,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某明于2014年3月28日至6月28日间,按照本金600万元、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了共计96万元利息,两被告辩称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即24万元应折抵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4年6月29日起,被告博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6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博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7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史某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减半收取计39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4500元,由被告河北博某制药有限公司、史某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薄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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