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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我张某某与妻子吴某某共欠三姑张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因被告张某某未能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暂计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环派出所为被告吴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被告吴某某曾于2012年5月7日、2013年8月17日分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二被告媒人李金平,邻居邢梅英、左云才,被告张某某父亲张玉林证实,2012年7月22日四人为二被告闹离婚事宜进行过调解,并涉及二被告对外所欠债务,包括所欠原告的款项,当时二被告均在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借款金额是欠张某某60000元。在书写这欠条的时候,被告吴某某是在场的。
被告吴某某经质证称,一、对原告主张吴某某与张某某因生活与做生意的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对这个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张某某长时间不回家,自己并不知道张某某的去向,因此,对借款的事实根本也不知情,对是否借款也不知情,对于书写欠条的日期,这个时候张某某并没有回家。二、原告主张说书写借条的时候吴某某在场,与事实不符,对欠条是不是张某某书写,吴某某也是存在异议,并且要求法庭对欠条是不是张某某书写进行鉴定。另外原告当庭的陈述,与诉状中的主张也是不一致的,诉状当中主张,就是书写欠条的日期向原告借款,而今天当庭陈述又承认欠条是后来补写的,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表示怀疑。三、对张玉林的证言不予认可,鉴定室跟张玉林联系的时候,张玉林说张某某已经有好几年都找不到,他与这份询问笔录当中所说的情况互相矛盾,另外张玉林与本案的原告以及张某某都是近亲属,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采信。四、对媒人李金平,邻居邢梅英、左云才所说的,三人在笔录当中都认可打欠条的时候并不在场,同时李金平还说打欠条的事他不知道,因此这三个证人都某能直接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其证言也不能采纳。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三初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吴某某曾经对张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来因为送达的原因,又向本院撤诉。二、南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曾在2012年5月7号、13年8月17号两次到派出所报案,证明张某某于2012年1月初离婚出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一、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意见,是2014年2月17号出具的,与该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对于证明,该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吴某某两次报案,是吴某某的诉称,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这仅是吴某某的单方陈述,这里面是否存在其他事由,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而且该份证明也并未说明派出所进行了相关调查,对其邻居、父母做相关调查,张某某是否离家出走,或下落不明,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仅是报案当天张某某没回来,并不代表以后张某某没有回来,是一直没有回来,还是当天没有回来,这份证明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所以对这份证明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成立,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对所欠原告的借款6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从本案2013年11月11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张某某所借款项系在与吴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那个债务处理”,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吴某某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吴某某不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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