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皮县潞灌乡大薛家村。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灯明寺镇东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某某原系原告表妹刘焕弟的丈夫。2015年I1月份,因被告购车缺少资金,被告向原告(刘焕弟表姐)借款15000元。因是亲属关系被告没有出具书面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以与其妻子发生家务纠纷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于某某与刘焕弟结婚登记之前且用借款所购置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为此该债务应属于被告于某某的婚前个人债务,依法应予由被告个人向原告偿还。
被告辩说,被告从未因买车向原告借钱,而且,被告与前妻离婚前,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庭审中当庭播放录音,录音证实,2015年11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于某某骑电三轮车到原告张某某家,因买车(面包车),借走现金15000元。
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又说,这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意还一半。本院依法调取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3民初17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证实,被告与前妻离婚时,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返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润升
书记员: 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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