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丛府君
岳书辉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朱佩金。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岳书辉,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学、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府君、岳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达成了预售房(车库)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重新达成了给原告退回购房款的协议,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原、被告重新达成被告给原告退回购房款的协议,该协议与原预售房(车库)协议相悖,原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应按新的约定履行,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购房款。被告现在反悔不同意退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继续履行预售房(车库)协议,要求原告给付车库增加的面积4.67平方米的购房款,因双方已达成了新的约定即被告给原告退回购房款,原预售房(车库)协议已自动解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预售房(车库)协议;
二、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张某某购房款108870.00元;并赔偿原告张某某按存款年利率3.75%,按本金5000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按本金5887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601.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5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130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0元(被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50元,退回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32.5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达成了预售房(车库)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重新达成了给原告退回购房款的协议,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原、被告重新达成被告给原告退回购房款的协议,该协议与原预售房(车库)协议相悖,原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应按新的约定履行,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购房款。被告现在反悔不同意退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继续履行预售房(车库)协议,要求原告给付车库增加的面积4.67平方米的购房款,因双方已达成了新的约定即被告给原告退回购房款,原预售房(车库)协议已自动解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预售房(车库)协议;
二、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张某某购房款108870.00元;并赔偿原告张某某按存款年利率3.75%,按本金5000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按本金5887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601.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5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130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0元(被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50元,退回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32.5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文波
书记员: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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