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吴桥县。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赵彦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吴桥县。
原告:马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赵彦德、马秀荣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赵彦德、马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被告人保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赵彦德、马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500M处,与前方顺行的赵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至赵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和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新华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原被告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丧葬费26205元=601845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3120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新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89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赵彦德、马秀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2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赵彦德、马秀荣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赵彦德、马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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