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兴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赵怡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兴辉,系赵怡然父亲,即原告赵兴辉。
原告赵泽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兴辉,系赵泽洋父亲,即原告赵兴辉。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
委托代理人薛承景。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芦某某、赵兴辉、赵怡然、赵泽洋诉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芦某某、赵兴辉、赵怡然、赵泽洋的委托代理人唐泽光,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承景、赵新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某和芦某某为死者张印娟父母,赵兴辉为张印娟丈夫,赵怡然和赵泽洋为张印娟子女。张印娟因头痛、头晕于2011年3月17日到被告处就诊,经过CT检查以“右侧桥小脑角脑膜瘤”收入院。3月24日上午8点患者被推进手术室实施脑膜瘤切除手术,直到下午8点多才出手术室,直接送到神经外科ICU监护室。病人术后一直未醒,处于昏迷状态。3月25日6:40,医生到监护室看病人发现瞳孔散大,经CT检查脑疝形成,上午7点又进行了脑室引流、去骨瓣减压手术。术后病人持续昏迷,于2011年4月11日上午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病情和手术估计不足,手术操作不当,手术操作时间过长,形成脑水肿和脑积水,术后观察和处理不及时,造成患者脑疝死亡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6091.76元。
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口头辩称,一、在本案张印娟去世后,张某某、赵兴辉经与我方协商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并签字确认,在民事赔偿协议里面包括张某某、赵兴辉都认可,此协议是最终解决此纠纷的方式,并亲笔签字且领取了上述款项,我方认为通过这份协议这起医疗纠纷已经最终解决;二、原告诉到法院后,在民事赔偿协议没有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前提下,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我方收到鉴定结论后认为该鉴定结论合法性存在问题,仅仅因为医生术后对患者病情不严密,处置不及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就认定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也没有阐述作出该理论系数值的依据及原因,我方认为存在鉴定依据不足的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稍后向人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三、我方在今天开庭当庭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赔偿相关的证据复印件,我们认为不符合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所以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和芦某某为死者张印娟父母,赵兴辉为张印娟丈夫,赵怡然和赵泽洋为张印娟子女。张印娟因头痛、头晕于2011年3月17日到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处就诊,经诊断为:右侧桥小脑角站位性病变,考虑角膜瘤,于2011年3月24日行手术治疗。2011年4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张印娟共住院25天。2011年4月13日,张某某和赵兴辉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一次性补偿给患方陆万元,协议签订后永不追究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法院,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双方的医疗争议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了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印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后病情观察不严密、处置不及时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张印娟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医疗过失为D级,即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查明因张印娟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5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护理费2500元(36915元/年÷12个月÷30天×25天)、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07元(子女11609元/年÷2×3年=17413.5元、11609.3元/年÷2×8年=46436元,父母11609元/年×16年÷3=61914元、11609元/年×15年÷3=5803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年÷12月×6个月)、鉴定费9800元,以上合计610165.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开支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关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能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对该鉴定书本院应予以认可。张某某、赵兴辉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因没有张印娟母亲芦某某的签字,故对该份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提出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张印娟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3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芦某某、赵兴辉、赵怡然、赵泽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0165.61元的50%即305082.81元,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给付原告的60000元补偿款相抵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实际给付张某某、芦某某、赵兴辉、赵怡然、赵泽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5082.81元。
二、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芦某某、赵兴辉、赵怡然、赵泽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275082.8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149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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